(2017)闽0128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玉钦与施建武、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钦,施建武,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4056号原告:林玉钦,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武,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芳,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原告林玉钦与被告施建武、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钦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施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施建武偿还林玉钦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施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施建武、施芳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施建武因投资缺乏资金通过施芳向林玉钦借15万元,当天林玉钦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5万元到施建武账户,由施建武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8%,并由施芳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后经林玉钦多次催讨,施建武共三次偿还利息9万元,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施芳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施建武辩称,1.案涉借条中的“施建武”并非施建武本人所签,其内容更不是施建武所书写,案涉借条不能成立。2013年8月25日,施建武向林玉钦借款15万元,当日,林玉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施建武支付借款15万元。鉴于双方系好友关系,故双方未签署借条,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案涉借条中“施建武”并非施建武本人所签,该借条所约定的“利息按1.8%计息”并非施建武的真实意思表示,施建武对此已经向法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经过林玉钦多次催讨,2015年6月11日,施建武通过王云珠向林玉钦转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6年2月5日,施建武通过施建文向林玉钦转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017年1月27日,施建武通过施芳向林玉钦转账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据此,施建武已经向林玉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9万元。2.暂不讨论案涉借条成立与否,林玉钦主张施芳需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经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施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林玉钦在《民事诉状》自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三次偿还利息90000元。”而施建武最后一笔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为2017年1月27日,林玉钦于2017年8月15日才向贵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施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施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施建武与施芳系兄妹关系。2013年8月25日,林玉钦向施建武银行转账15万元。后施芳以施建武的名义向林玉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于2013年8月25日向林玉钦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利息按1.8%计息,2013年8月25日,借款人:施建武,担保人:施芳”。嗣后,施建武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7日偿还利息4万元、4万元、1万元,合计9万元。因施建武未能清偿剩余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应当以案涉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为判断依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林玉钦已于2013年8月25日将1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施建武。案涉借条虽非施建武本人所书写,但借条应只是作为债权记载的凭证,施芳与施建武系兄妹关系,其替施建武出具借条的行为并不违背常理,且借条内容能够与林玉钦交付款项的行为互相印证,故依法认定林玉钦与施建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施建武抗辩因案涉借条并非其书写,故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民间借贷关系中支付利息为一般交易习惯,故案涉借条中存在利息的约定符合生活常理。其次,案涉借条为施芳所出具,而施芳与施建武又属于兄妹关系,施建武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施芳与林玉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其主张缺乏充分理据。第三,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以支持。施建武尚抗辩已偿还的9万元款项属于偿还本金而非利息。一方面,施建武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另一方面,从施建武偿还的三笔款项的时间节点来看,施建武偿还的款项均未超过该时间点结算的利息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依法认定施建武所偿还的9万元款项属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施芳在本案借款中提供了连带保证,故施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借条并未就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故林玉钦主张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施建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玉钦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万元)。二、施芳对施建武上述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施芳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施建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减半收取计2032.5元,由施建武、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捷(兼)附: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