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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包红梅与白玉、白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红梅,白玉,白文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630号原告:包红梅,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白玉,男,3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文莲,女,28岁,蒙古���,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包红梅与被告白玉、白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白文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红梅诉称,2016年2月21日,被��白玉通过被告白文莲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一枚,借据约定该款以月利率2.5%计息。我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2月2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被告白玉未作答辩。被告白文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白玉因生活所需经被告白文莲担保向原告包红梅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包红梅出具一枚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日期、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被告白玉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去向不明,被告白文莲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包红梅因未能实现债权,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包红梅提举的被告白玉、白文莲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据一枚;2、原告包红梅提举的扎赉特旗宝力根花苏木温都那布其台嘎查人民委员会及其治保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实被告白玉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3、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包红梅与被告白玉、白文莲签订的借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玉取得借款后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文莲亦未履行保��责任,已构成违约。原、被告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故依法认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息。原告包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返还原告包红梅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包红梅支付上款自2016年2月21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白文莲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玉、被告白文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彬人民陪审员石全喜人民陪审员胡木吉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宫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