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韩飞与李峰、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李峰,桂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1329号原告:韩飞,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李峰,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桂华,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韩飞与被告李峰、桂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37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峰、桂华不服判决,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01民终2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被告李峰、桂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中旬,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干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工作,原告同意并于当年5月中旬干至12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于9月份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万元,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7万元劳务工资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劳务工资为16万元,已付9万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下欠劳务工资,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峰辩称,我是给徐占林打工的,我和被告桂华负责工地日常开支结算,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单据中我不是欠款人,结算单仅是对原告劳务工资的结算,劳务费是由徐占林支付的,劳务合同是原告与徐占林发生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桂华辩称,我与被告李峰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欠款人并不是我,我和李峰是工地管理人员,只负责开结算单,付款人是徐占林,原告的工程款都是徐占林支付的,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6万元,被告分期支付9万元,其中后支付的7万元系被告桂华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尚欠7万元未付,原告给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收条仅能证实收到徐占林工地挖机装机使用费共计9万元的事实,而实际上原告从被告处收到9万元劳务费,不能证实原告与案外人徐占林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中旬,二被告找到原告,提出让原告干徐占林工地土方开挖、回填、场地平整工作,原告于当年5月中旬干至12月10日。2015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徐占林工地挖机、装机使用费2万元;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的劳务费共计16万元,已付9万元;当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给被告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徐占林工地装机、挖机部分使用费7万元,结算后第二日,被告桂华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7万元。下剩7万元一直未予支付。被告桂华自述案外人徐占林系其舅舅,二被告抗辩其二人给徐占林打工,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本院向被告桂华核实徐占林身份信息,其不能向本院提供详细住址及信息,本院向被告桂华限定时间通知徐占林到本院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桂华逾期未向本院提供徐占林的准确信息,徐占林也未到本院接受调查,本院无法电话联系到徐占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由谁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由二被告找到徐占林工地从事劳务,而原告的劳务费是由被告支付,结算单是由二被告出具,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具的欠条和收条,仅能证明收到徐占林工地的劳务费,被告主张劳务费是由徐占林支付,但其提供的欠条和收条并不能有效证实,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抗辩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此抗辩意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二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徐占林的准确信息,且也未能通知徐占林到本院调查核实二被告与案外人徐占林的关系,致本院无法确认二被告找原告提供劳务、向原告付款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无法确认二被告与徐占林的关系,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由被告雇佣,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劳务费结算单,视为对债务的确认,二被告不能证明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峰、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飞支付劳务费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峰、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宏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