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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民初4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郜洪乾与张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洪乾,张伟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4092号原告:郜洪乾,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伟,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郜洪乾与被告张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郜洪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恒、张飞飞到庭参加诉讼,张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洪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7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经周二民介绍,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车牌号为豫16/×××××的时代金刚农用货车(发动机号B104010051)一辆,价款79000元。接车时原告即付清了全部车款,当时原告要求过户,被告告知该车户是河南石国印的,不过我每年包你审车。由于系朋友介绍,原告并没有过于考究,当时简单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只明确了车辆风险的转移及担责条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审车,被告借故搪塞,以致车辆脱审。2017年3月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核实,原告方知被告所售车辆信息全部虚假,豫16/×××××的实际车主是张宜政,与原告购买的车辆品牌,型号大相径庭。说明被告所售车辆系套用张宜政的号牌,使用石国印的名字及假身份证,被告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致使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被告所售车辆无牌无户,销售价款过高显失公平,原告不讲诚信,交易行为存在故意欺诈,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应予撤销。张伟辩称:1、被告对该涉案车辆已明确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被告套用张宜政号牌使用史国印名字及假身份证的行为,谈不上具有欺诈行为,被告对于车辆的信息一直认为是真实的;2、原告诉称当时要求过户,被告承诺包审车不是事实,原告从未要求过户,原告说怕麻烦;3、2016年6月5日是当年应该审车的时间,根据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应该在6月5日之前去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年审,原告应该在2016年6月5日之前知悉该车的基本情况,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根据相关规定,即使所谓的欺诈成立,原告也应当在一年内行使自己的撤销权,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期限;4、原告自2016年4月26号一直在使用涉案车辆,从中获取了利益,按照淮北市场的车辆租金状况,每天按200元计算,17个月的时间,原告已经获利102000元,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赔偿获取的利益及车辆折旧费20000元,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张伟在濉溪县富通公司吴飞处购买车牌号为豫16/×××××的时代金刚农用货车(发动机号B104010051)一辆,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石国印。2016年4月25日,郜洪乾、张伟经周二民介绍,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张伟将该车以79000元的价格卖给郜洪乾,双方签订协议时,郜洪乾已明确知晓车辆行驶证登记为石国印。2017年3月5日,郜洪乾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交警部门核实,豫16/×××××的车辆所有人为张宜政,品牌号为向阳花-200,发动机号140026777。郜洪乾知悉后,遂以张伟在售车时隐瞒车辆真实信息,使用石国印的假身份证,套用他人车牌,存在故意欺诈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双方的车辆买卖合同。另查明:2016年的6月5日是该车当年年审的最后期限,2016年6月5日该车当年年审的最后期限过后,该车未进行年审,车辆脱审。郜洪乾知悉车辆脱审后,到淮北农用车相关管理部门核实,被告知该车系河南户,不能在淮北进行年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当事人由于他人的故意的错误陈述,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郜洪乾、张伟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郜洪乾已被明确告知车辆行驶证系河南石国印。该车也是张伟从濉溪县富通公司吴飞处购买,至于石国印的车辆行驶证是否真伪,郜洪乾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郜洪乾主张张伟隐瞒车辆真实信息,使用石国印的假身份证,套用他人车牌,致使郜洪乾发生错误认识,但郜洪乾并未对张伟对上述情况已明知,故意进行虚假陈述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张伟在与郜洪乾发生交易时,存在着欺诈。即便张伟存在故意欺诈,在2016年6月5日车辆脱审后,郜洪乾已知晓车辆不能年审,其行使撤销权应当在知晓这一情况后一年内行使,然而郜洪乾在2017年6月26日才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郜洪乾的权利丧失。况且郜洪乾在明知车辆已经脱审,仍然驾驶该车辆,以致2017年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未行使正常的撤销权,其行为应当认为其认可了合同的有效性。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郜洪乾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郜洪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原告郜洪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