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简凤莲与郭斌、怀化市北辰大酒店返还原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简凤莲,郭斌,怀化市北辰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02执异69号案外人易德斌。申请执行人简凤莲。被执行人郭斌。被执行人怀化市北辰大酒店,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栋***号。本院在执行简凤莲与郭斌、怀化市北辰大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易德斌对本院扣押被执行人郭斌名下途锐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湘N×××××)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易德斌称:湘N×××××途锐越野车虽然登记在郭斌名下,事实上其购车款系郭斌之父郭自来出资购买,上户在郭斌名下而已,该车辆购买不到两年。郭自来向钟广平借款200万元,并用湘N×××××号车辆作抵押,并约定到时不还借款,其车辆由钟广平自行处理,抵偿部分借款,为此该车辆在钟广平手中使用近3年时间。钟广平在使用该车的时间里,车辆保险及车辆维修保养都是钟广平出资,郭自来及郭斌分文未付,同时郭斌对此抵押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说明郭斌是同意和默认其抵押车辆和到期未归还借款,车辆由钟广平处理。后因钟广平先后多次向异议人易德斌借款30余万元,钟广平自2015年8月25日将湘N×××××号车辆抵押给易德斌,同时同样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该车辆由易德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由双方的约定生效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为抵押物湘N×××××车辆的处置是双方约定的,即未能到期归还借款,该车辆由债权人自行处理。为此,作为抵押物湘N×××××车辆所有权应为易德斌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给易德斌。本院查明,在执行简凤莲与郭斌、怀化市北辰大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湘1202执904-2号执行裁定,扣押了被执行人郭斌名下途锐越野车一台(车牌号为:湘N×××××)。另查明:车牌号为湘N×××××途锐越野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斌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易德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扣押的湘N×××××途锐越野车为第三人郭自来所有及第三人郭自来将诉争车辆抵押给钟广平并交由其处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中,诉争的途锐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郭斌名下,本院采取扣押湘N×××××途锐越野车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案外人易德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易德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汤长青审判员 黄雄剑审判员 赵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婕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