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8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西门附近,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因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进而争执,后刘某返回其车内欲驾车离开,郭某某见状用手“扒住”刘某驾驶位置的车窗,刘某遂开动汽车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刹车,致使郭某某摔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诉称,2016年6月23日凌晨,我驾驶车辆行至晟华苑西门,被被告人刘某开车撞上,导致我车辆受损。刘某驾车逃逸,我拽住被告人刘某的车门,被告人开车将我拖出1000多米远,期间动手打我。我的手机和手表损坏,浑身衣服全部损坏。我当日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0000余元,住院期间是亲友护理的。原告人经鉴定构成轻伤,花去鉴定费用1000余元,原告人需要二次手术,需要费用约1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对刘某依法追究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车辆维修费,不包括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表示已经支付4万元费用,且表示愿意赔偿,但自己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晟华苑小区西门附近,因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进而争执,后刘某返回其车内欲驾车离开,郭某某见状用手“扒住”刘某驾驶位置的车窗,被告人刘某遂开动汽车并在行驶一段距离后刹车,致使被害人郭某某摔伤。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为:1、手损伤,轻伤二级;2、颅脑损伤,轻微伤;3颅脑损伤(瘢痕),轻微伤;4、面部损伤(瘢痕),轻微伤;5、面部损伤,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宫某某的证言;证人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盘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司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查,被害人郭某某伤后入住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6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31184.75元,误工费人民币3922.88元,护理费人民币409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840.00元。经辽宁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郭某某财物损失为人民币10429.00元。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580.07元。事发后,被告人刘某赔付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1333.3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郭某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参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追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本案虽因交通事故引发纠纷,但该交通事故不属于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要求被告人赔偿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24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盖士贤代理审判员 金 钊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仲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