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晓菲与龙朝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刘绍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菲,龙朝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刘绍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菲,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杭州任意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朝佳,男,1997年3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小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绍琼,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私企老板。上诉人刘晓菲因与被上诉人龙朝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郴州公司)、刘绍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上诉人龙朝佳,被上诉人太平保险郴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林,被上诉人刘绍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菲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龙朝佳、太平保险郴州公司、刘绍琼共同赔偿刘晓菲医疗费891元、护理费6191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90元、眼镜损失费5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7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袁朝佳、太平保险郴州公司、刘绍琼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刘晓菲因眼睛受伤产生的801.6元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9天错误,应计算15天;三、一审判决护理时间、人数、护理工资计算错误;四、一审判决误工时间、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五、一审判决营养期计算错误。龙朝佳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太平保险郴州公司辩称,刘晓菲的眼睛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绍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晓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龙朝佳、太平保险郴州公司、刘绍琼赔偿刘晓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宿费等共计30,000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龙朝佳、太平保险郴州公司、刘绍琼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5月15日10时许,龙朝佳驾驶车牌号为湘LMF2**轻型厢式货车沿郴州市骆仙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郴州市骆仙路与新1**国道交汇路口路段时,与前方陈红驾驶的湘LJK**号教练车(搭乘教练雷富、学员刘晓菲、陈苗)相撞,造成陈红、刘晓菲、陈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晓菲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法院门诊治疗,同年5月21日入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0,089.6元,由刘绍琼垫付10,000元,刘晓菲自行垫付89.6元。2016年5月1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朝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湘LMF2**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刘绍琼,该车在太平保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等,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刘晓菲提交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郴旺昇所〔2017〕临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因眼睛受伤误工期45天、护理期23天、营养期23天,刘晓菲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脑震荡,并无眼睛受伤的记录及治疗,出院医嘱也是休息半个月,刘晓菲提交的鉴定结果与医生诊断结果相矛盾,故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700元自行承担。2、刘晓菲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如何认定。刘晓菲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门诊治疗6天,刘晓菲主张医药费10,891.2元,其中2017年的医药费801.6元被告不予认可,无证据显示该801.6元医药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认定刘晓菲本次事故的医药费为10,089.6元;刘晓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支持,但应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刘晓菲提交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及神经外科二区的证明主张需两个护理,护理费6191元,龙朝佳认为应按一人护理,85元/天计算9天,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刘晓菲提交的证明无主治医生签名亦未加盖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政公章,故该证明不予采信。虽然刘晓菲未对护理人员情况及其收入情况提交充分证据,但考虑刘晓菲的伤情并结合医疗实践,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酌情认定1275元(85元/天×15天);刘晓菲主张其任职杭州任意门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部门项目经理,年收入120,000元,误工费应按120,000元/年计算45天为15,000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刘晓菲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中未体现工资项目,收入证明无证明人签名,劳动合同未附到劳动部门备案的依据,也未就其从事的行业类型及收入减少情况举证,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天数为门诊及加全休15天共计30天,酌情认定4429元(53,889元/年÷365天×30天);刘晓菲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根据刘晓菲门诊住院情况结合病情,酌情认定300元(20元/天×15天)。3、刘晓菲主张精神损失费1389元、住宿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4、刘晓菲主张眼镜损坏损失费52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5、刘晓菲主张龙朝佳受雇于湘LMF2**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刘绍琼,故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刘绍琼认为原来与龙朝佳有雇佣关系,后来湘LMP2**车卖给龙朝佳,虽然没有过户,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车主已经是龙朝佳,其不承担本案责任。因刘绍琼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龙朝佳与刘绍琼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综上,刘晓菲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4429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费520元,以上合计17,78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晓菲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发经过,据此认定龙朝佳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绍琼作为本案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龙朝佳侵权造成的赔偿责任。因刘绍琼已垫付10,000元,故太平保险郴州公司作为湘LMF2**轻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晓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59.6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04元,还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眼镜损失520元。太平保险郴州公司理赔后,刘绍琼、龙朝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晓菲7783.6元;二、驳回原告刘晓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绍琼负担143元,原告刘晓菲负担407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刘晓菲于2016年5月15日受伤后,当天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2016年5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刘晓菲的眼睛做过超声波检查,但医院没有刘晓菲眼睛受伤和用药治疗的记载,刘晓菲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也没有眼睛受伤及治疗的记载。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晓菲眼睛受伤是否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二、刘晓菲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一般情况下,伤(患)者眼睛受伤后会及时向医师陈述伤情,医师也会在病历中及时记载并进行治疗。本案中,刘晓菲留院观察及住院期间,没有眼睛受伤和用药治疗的记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也没有眼睛受伤及治疗的记载,因此,刘晓菲眼睛受伤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晓菲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5月15日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2016年5月21日办理住院手续,2016年5月30日出院。刘晓菲在医院的天数为15天,其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刘晓菲诉请的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中已作分析评判,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刘晓菲的损失为医疗费10,089.6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429元、护理费1275元、交通费300元、眼镜损失费520元,合计18,563.6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给付刘晓菲8563.6元。综上所述,刘晓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2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刘晓菲8563.6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晓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晓菲负担370元,被上诉人刘绍琼负担1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刘晓菲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刘绍琼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梁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