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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宏博因与被上诉人思旺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宏博,思旺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宏博(又名宋佳),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思旺会,男,198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上诉人宋宏博因与被上诉人思旺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4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宏博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张斌合伙经营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期间于2014年雇佣被上诉人思旺会焊接烘干房,竣工后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375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欠条一支,并签署了公司的名称,对此,合伙经营人张斌均知情,一审却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认定事实错误。2、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曾多次口头申请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一审却置之不理,程序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思旺会辩称,上诉人雇佣答辩人做工,并出具工资欠条,该欠据并无公司印章,故只能向上诉人索要欠款。思旺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宏博偿还原告思旺会工资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被告宋宏博雇佣原告思旺会焊接烘干房、楼梯、通风处。经结算,被告宋宏博下欠原告工资375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宋宏博索要下欠工资37500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思旺会与被告宋宏博双方的劳务合同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宋宏博承担下欠工资款37500元之诉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不是自己个人所欠,是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所欠下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宋宏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思旺会工资款3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宋宏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宋宏博及被上诉人思旺会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思旺会为上诉人宋宏博提供劳务,上诉人宋宏博并向被上诉人思旺会出具劳务工资欠据,双方所形成的劳务合同拖欠劳动报酬关系明确,上诉人宋宏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宋宏博认为该欠款并非其个人所欠,系与他人共同经营的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所欠,应由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经查,被上诉人思旺会所持有的欠据,系上诉人宋宏博书写,落款是“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宋佳”,并未加盖“陕北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且上诉人宋宏博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宋宏博支付所欠被上诉人思旺会劳务工资37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宋宏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宋宏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宋宏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