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潘恒安与吴健华、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恒安,吴健华,翟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4民初13759号原告:潘恒安,男,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吴健华,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翟琴,女,1978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吴健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价值41.4万元的份额。原告对此申请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吴健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价值41.4万元的份额。本案财产保全费2,590元,由原告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旭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