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17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冯亮与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双信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亮,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双信置业有限公司,韦耀文,韦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1746-1号申请执行人冯亮,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垅村。法定代表人韦耀文。被执行人湖南双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蒸湘路、板仓路交汇西南角602。法定代表人韦耀文。被执行人韦耀文,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被执行人韦慧,女,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在执行冯亮与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双信置业有限公司、韦耀文、韦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549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已协助执行款项220万元,因被执行人湖南易通汽车配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我院有多个作被执行人的案件,且查封财产暂无法处置。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