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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胡XX诉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赵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570号原告:胡xx,女,汉族,1935年6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齐齐哈尔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姚某某,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克山县公路养护段工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承担医疗费43,428.25元、护理费4,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4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合计64,868.25元。诉讼过程中,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增加5,000.00元,护理费增加1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姚某某所有的黑BF7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路边站立的胡某某撞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坐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并擦皮伤,胸部外伤并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肝脏挫裂伤、左侧尺骨上肢骨折。2016年11月1日胡某某出院后赵某某、姚某某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故胡某某起诉至法院,诉讼费由赵某某、姚某某承担。赵某某辩称,胡某某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理由如下:1、作为肇事方应该对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就胡某某起诉状中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胡某某并没有列举计算方式和标准,首先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中就存在信用卡凭证顶抵医疗费的情况,因为该信用卡和凭证不能作为医疗票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规定,医疗费应该以国家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因此胡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存在不合理部分,而且用药明细当中胡某某的住院期间床费每天75.00元,也明显过高,而且所使用的药物也存在不合理用药,因此赵某某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2、关于护理费胡某某在诉状中提出了4,000.00元的赔偿要求,在庭审中又增加了护理费15,000.00元,对胡某某的这项诉讼请求,胡某某在提起过程中也没有说明此赔偿项目是按照什么标准计算,所以赵某某现在不能确定胡某某提出的此项赔偿标准的合理程度。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5,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标准应该比照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每天为100.00元,而原告住院天数应该为33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胡某某要求赔偿也过高。关于伤残赔偿金,胡某某前后提出总金额为15,000.00元,对于这项赔偿要求赵某某不同意赔偿。因为胡某某自2016年9月28日受伤,2017年4月27日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胡某某就应该通过法院来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并应该经过赵某某同意,但是胡某某在7月20日诉讼期间,向克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出鉴定申请,对此申请,赵某某根本不知情,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赵某某对胡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关于营养费2,000.00元,根据胡某某提供给法庭的医疗证据,从诊断书当中,并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因此赵某某不同意给付营养费。3、关于胡某某提出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这一要求赵某某不同意,因为伤残鉴定赔偿书做出的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到目前开庭时间已经间隔不到2个月的时间,胡某某如果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开庭审理之前提出。但是,胡某某却在今天才提出此项诉求,没有给赵某某提出合理的举证期间,因此赵某某不同意胡某某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4、胡某某在诉状当中称,赵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姚某某所有的车辆,对这一事实陈述是错误的,因为该车辆是赵某某在姚某某处购买的,因为二人没有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赵某某使用,因此该车辆真正实际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姚某某辩称,该肇事车大约是2015年2、3月份以2,20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的,其与赵某某是口头协议,没有履行手续,但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3、医疗费收据30张,证明胡某某提起诉讼医疗费的金额。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询时间是2016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当天,证明姚某某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证据还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2015年时没有经过年检,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过年检车辆禁止买卖,该信息表登记的最终年检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证明赵某某与姚某某之间即使发生了车辆买卖行为,但是该行为因违法而无效,姚某某应该承担连带责任。5、鉴定文书,证明胡某某所受的损伤是轻伤1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两项骨折均构成伤残10级。胡某某当时想追究赵某某刑事责任,所以向交警队提出伤残和伤情鉴定,当时为了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这是本案鉴定书的来源。赵某某对证据1表示,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诊断内容不认可、不知情。对证据3表示,对胡某某提交的医疗票据其中一部分有医院的公章,还有一部分只是医院的收据,没有医院的公章属于白条子,数额无法核对,还有2张信用卡和用血互助金凭证,2张信用卡不能作为医疗票据使用,一张绿色的票子用血互助金凭证胡某某称是在治疗时使用的,但从该凭证中我们可以看出收款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明显与胡某某受伤期间2016年9月28日不符,提前了半年时间,所以这张票据根本不是胡某某受伤时治疗的费用,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4表示,该查询单没有查询单位的公章只是一张复印件,所以这个查询单的出证单位不明确。该查询单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姚某某,但是实际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因为二人买卖车辆后没有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对证据5表示,因为胡某某是2016年9月28日受伤,2017年4月27日向克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胡某某就应该通过法院来提起司法鉴定程序,并应该经过赵某某同意,但是胡某某在7月20日在诉讼期间,向克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提出鉴定申请,对此申请,赵某某根本不知情,这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胡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所以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关于胡某某解释该鉴定要追究赵某某的刑事责任,才向克山县公安交警部门提出做伤残和伤情鉴定,对这一解释赵某某不能接受,因为作为伤情鉴定胡某某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进行,但是作为鉴定伤残等级,因为胡某某提出的时间是在法院已经受理之后,因此伤残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必须通过法院进行,因此胡某某在公安机关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不予认可。而且该鉴定文书也不能作为本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认为这个鉴定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保留要求对胡某某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力。姚某某对证据1、2、3、5表示无异议,其与我没有关系。对证据4表示,车辆卖的时间太长,是2015年口头协议,车是年检不长时间卖的,其是2014年买的,也是二手的,开了半年就卖给赵某某了,卖车的时候年检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有医院公章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医疗费收据30张(原件),其中有15张没有盖公章,但该票据为机打正式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有公章的12张票据予以认可,对用血互助金凭证予以认可。对其中安泰医药安泰新特药店两张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鉴定文书,赵某某虽表示不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赵某某驾驶黑BF78**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将路边站立的胡某某撞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克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胡某某左侧坐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并擦皮伤、鼻部外伤、胸部外伤并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肝脏挫裂伤、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经克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赵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胡某某申请克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2、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均构成伤残十级。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药费40,116.25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203.00元×12%(伤残系数分别为,两个十级按照0.12)×5年=14,521.80元;护理费:胡某某住院34天,9月28日、29日、30日为一级护理,10月1日至11月1日为二级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106.70元×3天×2人=640.20元、106.7元×31天=3,307.70元;伙食补助费34天×85.00元×2人=5,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年事已高且造成伤残,可适当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涉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赵某某、姚某某二人自认系买卖关系,且该车辆虽未办理产权转账手续,已实际支付赵某某使用,应认定该车辆为赵某某所有,姚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医药费40,116.25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元;护理费3,947.90元;伙食补助费5,7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7,365.95元;二、被告姚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484.14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3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岩审 判 员  丁 颖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 莹书 记 员  孙萧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