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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医1号吕某强制医疗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辽0211刑医1号申请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吕某,男。2001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释放并送至大连市安康医院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指定监护人胡某,男。指定监护人张某,女。诉讼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吕某予以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吕某的指定监护人胡某及张某、诉讼代理人苏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14年6月3日晚7时许,被申请人吕某将其母亲杨某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窗户推至楼下,杨某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经鉴定,吕某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其认定的事实,并认为吕某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申请对其强制医疗。指定监护人胡某、张某及诉讼代理人苏环海对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认定的事实及对吕某进行强制医疗的申请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7时许,被申请人吕某将其母亲杨某从某市某区某街道某街某号窗户推至楼下,杨某因伤势严重不治身亡。2015年7月31日,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诊断为“分裂型障碍,作案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被鉴定人吕某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被申请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董某、梁某、小某、姜某、李某1、王某1、肖某、王某2、魏某、马某、李某2、孙某等人的证言,(大甘)公(司)鉴(法医)字[2014]12号鉴定文书、大七司精鉴所[2014]精鉴字第216号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司)鉴(文检)字[2014]12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沪精卫中心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56号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及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吕某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可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申请对吕某强制医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吕某予以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审 判 长 娄玉珍人民陪审员 陈锋& # xB;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