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晓峰与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薛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峰,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薛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297号原告:徐晓峰,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所在地洞口县高沙镇黄塘村砖屋组。负责人:薛剑。被告:薛剑(曾用名薛孝清),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原告徐晓峰与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薛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良蕾、刘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1813.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为被告定做厂房,厂房位于洞口县高沙镇××村,造价为每平方米107元,总加工费117698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加工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年后付清。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尚欠101813.1元至今未予付清。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薛剑未予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企业登记资料;2、照片5张;3、《厂房承建合同》1份;4、承诺书1份;5、录音摘录及录音光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徐晓峰与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厂房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包工包料为被告定做厂房,厂房位于洞口县高沙镇××村,造价为每平方米107元,总加工费117698元(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加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支付原告95%的加工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应在一年后付清。但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至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尚欠101813.1元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原告徐晓峰依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厂房承建加工任务,被告应除保证金5%在质量保证期后过后付清之外,其余承建加工费111813.1元应按约定付清,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后就拒绝支付,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是违约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徐晓峰要求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支付原告加工费10181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剑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承建加工的厂房是薛剑个人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薛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晓峰的加工费10181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被告湖南伟法生态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荷生审 判 员 唐梅妍人民陪审员 尹华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宝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