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潇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潇湘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庭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民,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潇湘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潇湘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确认书》没有具体约定和公开释明土地增值税由上诉人缴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土地增值税及营业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土地增值税应当属于“拍卖标的移交前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负责缴纳,过户所需各项税费,并没有包括土地增值税。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土地增值税及相关税费均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必须缴纳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永州市潇湘拍卖有限公司未予陈述意见。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为其代垫的税款2,288,987.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拍卖公司受原告商业银行(原名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在《永州日报》上刊登了拍卖公告,定于2011年11月22日9时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丽都大酒店会议室公开拍卖原告商业银行下属单位原冷水滩区竹城农村信用社坐落于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与紫霞路交叉口西南角房地产一宗,房屋建筑面积约233.7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城镇混合住宅,土地面积为434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原告与第三人并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永州市冷水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拍卖转让条件》约定:买受人自成交之日起7日内必须付清全部价款(含佣金),逾期不付清,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在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后,由委托人将现有房地产资料和原租赁合同移交买受人,房地产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委托人协助),过户所需各项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等等。2011年11月22日被告鼎鸿公司经公开报价竞得原告挂牌的该宗房地产,成交价为830万元。同日被告鼎鸿公司与第三人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1、买受人(被告)经认真阅读拍卖文件,并实地勘察核实拍卖标的,已认可拍卖标的的现状且无异议;2、买受人在本次拍卖会上竞得的标的成交价为830万元;3、房地产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需各项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4、拍卖标的的交付时间和方式按拍卖文件约定;5、买受人逾期未付全部款项的,视同违约,保证金抵违约金,不予退还。因买受人违约造成再次拍卖的,再次拍卖成交价低于本次成交价的,买受人应补足差额部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按确认书等约定付清了全部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经永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核实应由原告交营业税及附加352,800元、印花税3150元、土地增值税1,933,037.5元,共计为2,288,987.5元,原告商业银行在2014年6月前陆续缴纳了上述税款。2014年6月10日原告协助被告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等过户手续。2014年9月4日被告鼎鸿公司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334,888元及滞纳金12,893.19元,同日被告鼎鸿公司向永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价格调节基金41,861元,9月5日缴纳交易服务费7535元。原告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交的税费均为土地过户所需的税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鼎鸿公司支付其代缴的土地增值税等2,288,987.5元税款未果,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和被告鼎鸿公司与第三人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房地产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需各项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2、过户所需各项税费的确定,原告交营业税及教育附加352,800元、印花税3150元、土地增值税1,933,037.5元,都是在办理过户手续应交的费用,如果没有上述完税手续,国土部门是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上述费税都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过户所需的税费,应当属于被告应当负担的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故土地增值税尽管纳税义务人是土地出让方,也是属于办理土地过户必须缴纳的税费;4、原告作为营业税及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行政管理规定,成交确认书约定上述税费由被告负担,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税款的来源和实际负担作出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行政管理法规;5、本案履行合同的土地过户办证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本案原告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的辩称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的税费2,288,987.5元。本案受理费25,112元,由被告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永州市潇湘拍卖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的2,288,987.5元税费应由谁承担。本案中,《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房地产过户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过户所需各项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而本案争议的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均为涉案土地转让过户有关税收,该税收直接由税务部门征收,国土部门凭税务部门的完税凭据办理有关不动产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交营业税及教育附加352,800元、印花税3150元、土地增值税1,933,037.5元,都是在办理过户手续应交的费用,没有上述完税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上述费用都是本案合同约定的过户所需的税费,应当属于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另本案履行合同的土地过户办证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被上诉人永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间是2016年5月12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2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