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玉龙与张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龙,张振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7086号原告:闫玉龙,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振希,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闫玉龙与被告张振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7年7月4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振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振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玉龙借款2万元。二、被告张振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玉龙逾期利息(借款本金以2万元计算,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振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