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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16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路线,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龙,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聂时榜,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洁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无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洁意公司搬离系争场地,支付场地使用费。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高院驳回洁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标的物为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新泾加油站)场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原“上海市石油总公司闵行区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该权利人经连续更名及机构归并、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闵行石油分公司并无异议。变更后的主体系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故二审法院认为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应属本案标的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标的场地的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权能。洁意公司主张其租赁权是依据《加油站场地承包租赁合同》及《协议书》,但因租赁期限最迟至2015年8月31日止,故洁意公司现已不具备主张标的物场地合法占有、使用权益的资格。二审法院认为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合法享有人,除享有占有、使用权能外,还具有排除妨害等其他法定权能,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中石化上海销售公司要求洁意公司搬离系争标的物场地,并支付相应场地使用费,亦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洁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洁意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代理审判员  马 弘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