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执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慧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慧忠,沈治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21执1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慧忠,男,汉族,1972年8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被执行人沈治平,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张慧忠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7)浙0421民初22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治平支付欠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14720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世博名邸1幢3单元1001室的不动产一处,车牌号为浙F×××××、浙F×××××的机动车两辆,位于嘉善县罗星街道世博名邸1幢3单元1001室的不动产和车牌号为浙F×××××的机动车已由我院在另案中依法处置,本案对处置款进行了参与分配,共分得62061元,车牌号为浙F×××××的机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现由于该事故涉及的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暂时无法处置,除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我院已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我院的执行工作表示认可,且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7)浙0421执16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二、本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继续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应及时将付款凭证提交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闽军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