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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2950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周贵风、王广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周贵风,王广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9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1361168C,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不夜城15号楼1-5层。负责人:李冬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凯华,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贵风,女,198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王广祥,男,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与被告周贵风、王广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转普)、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网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本金78618.86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411.20元、滞纳金2433.70元,合计90463.7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若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苏M×××××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原告向其发放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62×××37。2015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90000元。领用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则根据被告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若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激活使用该卡后仅偿还部分信用卡透支款,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78618.86元、利息9411.20元、滞纳金2433.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周贵风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并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协议,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37的龙卡信用卡。2015年10月4日,被告周贵风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批同意授信额度100000元。同日,被告王广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申请人周贵风是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申请人办理购车分期业务,本人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申请人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全额还款的,当期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龙卡信用卡申请人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龙卡信用卡申请人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银行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龙卡信用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需按月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还款或还款金额不足最低还款额时,每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还款违约金,最低5元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等。两被告所有的苏M×××××号车辆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周贵风持卡号为62×××37的龙卡信用卡购车消费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计欠原告透支本金78618.86元、利息9411.20元、滞纳金2433.70元,合计90463.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征信审批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流水及账户信息明细、车辆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周贵风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通过该卡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周贵风在使用该贷记卡过程中消费,但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广祥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周贵风所负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苏M×××××号车辆抵押给原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该抵押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苏M×××××号车辆至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就苏M×××××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就苏M×××××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贵风、王广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透支本金78618.86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9411.20元、滞纳金2433.70元,合计90463.7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原告有权就两被告所有的苏M×××××号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62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全 顺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翟智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