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毕宝文与毕宝明、毕加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宝文,毕宝明,毕加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408号原告:毕宝文,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宝明,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毕加祥,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旺,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宝文与被告毕宝明、毕加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被告毕宝明、毕加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宝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毕宝明立即将所建厕所拆除,并将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毕加祥立即将占用的原告房屋归还原告;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毕宝明、被告毕加祥父亲毕保国(已去世)、毕宝为系兄弟关系。1983年,原告父母进行分家析产,原告分得后排房一间及后堂心。因原告当时未成家,原告父母在原告分得的房屋内居住。分家后,毕宝明、毕保国、毕宝为即各自将自己分得的房屋拆除另行重建。1986年,毕宝明、毕宝国欲重建其房屋,与原告协商后,将原告的房间一并拆除并在老屋基后重新建了二间房屋归还原告,原告父母在该房屋内居住至去世。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即离开老家在外居住。因原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毕宝明2011年左右擅自将原告的一间房屋拆除并在该屋基上修建了厕所,被告毕加祥也将原告另一间房屋占用用于堆放杂物。原告得知情形后,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要求两被告将房屋恢复并归还原告,然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毕宝明、毕加祥辩称,1、原告诉称的内容背离客观事实,原告与被告等兄弟四人和父母共同居住在一套老黑6间房屋。80年代进行分家,老房屋由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原告分得其中一间房屋和后堂心,分家后老房子全部拆除了,拆除掉的材料卖给村民毕璋秀,诉状称的原告分得的房屋保留下来了不属实。房屋拆除后毕保国、毕宝为、毕宝明在拆除后各自建造了房屋,原告由于常年在外地基上没有建造房屋,老房屋拆除后老人没有地方住,毕保国、毕宝明二人在原告地基上临时搭建了约15平方米的简易房,后来由于潮湿太重老人无法居住,大概1990年左右毕保国、毕宝明二人又在老房屋后面挖了山头基,建造了两间房屋,二老人在该房屋内一直居住,此两间房屋未占用原告分得的老房屋地基,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户口早已经迁出,2011年原告将自己老房屋分得的面积转卖给被告毕加祥;2、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合法性,非真是意思表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综上,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相应物权,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因该两份证据的出具人毕长松、毕秋狗也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互相矛盾的证明,且毕秋狗当庭否认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拍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对毕璋秀、章晋国、毕立辉、毕长松出具的证明,因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明不予认定。对施某出具的证明,有证人施某在庭审中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毕秋狗出具的证明,因毕秋狗当庭否认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经审查证明出具人毕长松、毕秋狗也向被告出具了内容互相矛盾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申请的两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及法庭询问,且两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仅对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内容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毕付华与潘花枝系夫妻关系(均已死亡),两人生前共生育四男一女:长子毕保国(已死亡)、次子毕宝为、三女儿毕小喜、四子毕宝明、小儿子毕宝文。毕保国生前生育一子毕加祥。1983年,毕付华与潘花枝进行分家析产,将一套老房屋平均分配给兄弟四人,原告分得其中一间房屋及半间后堂心。分家后,老房屋全部拆除。毕保国、毕宝为、毕宝明在老房屋拆除后各自建造了房屋。老屋拆除后,毕付华与潘花枝便居住在毕宝文老房屋地基上临时搭建的房子里,但后因该临时搭建的房子倒塌了无处居住,毕保国考虑到该临时的房屋在其家门口,为便于自己出入,遂与毕宝明在老屋基后面的山头边上挖地基并建造了两间房屋给毕付华与潘花枝居住。毕付华与潘花枝去世后,毕宝明将该两间房屋中的一间拆除并改建成厕所,毕加祥将另外一间用于堆放杂物。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条、第二条中所说“原告房屋”即为毕保国、毕宝明在老屋基后面山旁边建造的两间房屋。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毕宝文、毕宝明、毕加强签订一份《关于上辈老屋分家情况说明》,第三条约定“毕宝文部分面积转让给毕加强,价为伍仟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房屋为在老屋基后面山旁边建造的两间房屋,该两间房屋由毕保国、毕宝明建造,原告虽诉称“该两间房屋是毕保国、毕宝明与原告协商后,将原告的房间一并拆除然后在老屋基后重新建了两间房屋归还原告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其非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毕宝明立即将所建厕所拆除,并将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及被告毕加祥立即将占用的原告房屋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宝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毕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