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玉明与任志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明,任志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明,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王玉明妻子),女,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志刚(又名任四仁),男,195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明因与被上诉人任志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被上诉人任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玉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6)内0823民初3712号民事判决;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不是实情,1972年是大集体所有制,土地属全民集体所有,哪里给农户分地,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分给任掌恒,到1980年包产到户是第一轮土地承包,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第一轮土地分给谁?被上诉人也没提供具有登记效力的权利证书或登记薄记载的证据。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每户村农的耕地、枸杞地等亩数四至界线都有明确登记,一审法院有证据该地属被上诉人吗?1998年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枸杞占地1.6亩,而上诉人1997年乌拉特前旗颁发的字第51300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分界线明确并注明超出法定550平方米为临时用地。这是政府让我临时使用,而一审法院有什么依据剥夺上诉人临时使用权利。并且,1998年上诉人与二社杨大保就因此地建房发生了纠纷,于2001年旗长王有义亲笔提写见意书,让时任旗土地局局长韩润贵解决,解决的依据是1962年建的院落为基础和1989年旗政府颁发的字号(0301732)宅基地为依据,2001年4月7日确定此地属上诉人使用。而被上诉人就在2001年3月20日,在同一宗地上却领上林权证,上诉人与杨大保纠纷还未解决,被上诉人却领到了此地的林权证。一审法院这可能吗?完全错误。2、被上诉人林权证四至界线与实际地里不相符,其北至墙,北面是上诉人的院落,西至渠,西边村民党四院墙,东至路,中间还有吕金河场面。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四至界线内1.6亩地,不是这块地。另有其地,完全错误。3、一审法院采信赵三俊、白凤歧证言与被上诉人所持“林权证”自相矛盾。白风歧证言“三打通”修路,必须从这块地中间通过,结果把地分成两块,路北一块,路南一块,那么证明以路为中心,北边0.8亩,南边0.8亩,四至界线不是该“林权证”亩数与四至界线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所以说赵三俊,白风歧证言纯属伪证。一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4、一审法院审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宅基地证证号(0301732)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51300**)不是同一宗院落。上诉人现年62岁,从我父亲到如今就没有离开此院落,宅基地证以旧换新都具有延续性,一审法院有何证据证明不是同一宗院落,实为错误。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5,6,7充分证明上诉人对该院落拥有所有权,原地貌上所有不动产建筑都在此院落,请问一审法院,农村农户谁家猪、牛、羊等圈舍及厕所、场面、草圈有权利证书或登记薄记载的,难道法律就约束上诉人一人吗?二、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对该地院落有经营权确定错误。1、法院没有充分的权力证书或登记薄记载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1972年大集体到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到2016年11月12日三轮土地确权,没有明确的信息记载有此1.6亩地。2、从实际经营上被上诉人从未在此地上有过任何种植,1998年被上诉人种植枸杞,而上诉人正好这年与杨大保在此建房发生纠纷,此地上全是沙石料等建筑材料。3、2005年到现在,卫星云图,清楚显示上诉人的院落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审理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经过几十年,争议的土地,从1962年到现在一直由我家使用,在十个全覆盖工程将我家的柴草,牲畜圈舍铲平之前,该争议地片上是我家的猪圈,厕所、羊圈、马圈和粪坑,现在是场面,如果说用证据说话,我有测评前的录像航拍,1989年颁发的宅基地证,1997年换发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等为凭证。3、每份证据要说明的问题我已经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目录和举证意图,这些证据从不同角度均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我家使用的范围。4、一审法院所以判决我方败诉,是隐瞒事实真相,认定了被上诉人任志刚提供的林权证。该证书是在有一年为了套取退耕还林补贴给农民发的,改证已经作废,可以到前旗林业局咨询证实我的说法,关键这个假证与争议地对不上号,四至界限不吻合。上诉人不清楚为何一审法官对这个证据采信,而对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不采信,一审明显违反证据采信原则,偏袒被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胡编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当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一直是一位农村的小学老师,家里的事务土地房舍圈棚场面多数时间由家属照管,村名们都知道当老师的为人老实憨厚不善于伤外应求,争议的1.6亩土地我家不仅使用了56年,而且现在我的宅基证范围内,但是只要是有机会,外人就想来争抢一下。1998年村民杨大宝就来抢过,多亏当时的旗委书记王有义出面才平息,今天被上诉人任志刚又来抢,是乘十个全覆盖,把我的猪圈羊圈铲平了,又想插手,弄到他名下,但事实总归是事实,请求二审法官主持正义。被上诉人任志刚答辩称:1、被上诉人任志刚作为涉案土地所在集体组织成员,依法承包了该土地,依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前旗政府于2001年3月20日颁发的林证字44号林权证,确定了任志刚为该诉争土地的经营权人,且该林权证是确定经营权的唯一凭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人和单位不得侵犯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王玉明不属于涉案土地所在集体成员,其侵占该土地并阻止任志刚行使经营权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任志刚的合法权益,3、依据物权法第124、125条的规定,任志刚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物权(用益物权)基于该法律规定,任志刚作为涉案土地唯一经营权人,依法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4、如果上诉人王玉明认为任志刚持有的林权证来源不合法或者作废,应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林权证颁发的行为属于前旗政府具体的行政行为,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合法证据,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中不涉及该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5、双方发生纠纷后,历经乡政府、前旗土地管理局司法所等单位多次处理,但是上诉人王玉明拒不进行调解,该案庭审结束后,一审法庭会同相关部门在涉案土地所在村社领导的参与下,去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实地查看后,确定了林权证的范围,更加明确了本案的事实,做出了判决。综上,任志刚请求法院驳回王玉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任志刚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王玉明停止侵权行为,立即返还属于任志刚承包经营的林地1.6亩;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明承担。经一审审理查明:1972年,任志刚所在的村集体大田二社村委会将位于大田村二社的树地1.6亩(四至界限:南至路、北至壕、西至渠、东至路)分给任志刚父亲任掌恒全家管理经营。1989年,任志刚父亲任掌恒去世后,该林地仍然由任志刚全家管理经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继续将该林地承包给任志刚管理经营,任志刚于1998年在该土地上种植枸杞320株,占地1.6亩。2001年3月20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对任志刚该土地的经营权予以确认,并颁发了林政字第44号林权证。2014年,王玉明称该涉案土地在其宅基地证范围内,应由其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任志刚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注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任志刚及其家人一直在经营本案诉争的1.6亩土地,并于2001年3月20日,任志刚依法取得了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政字第44号林权证,从而确定任志刚对该土地的经营权,王玉明应当依法停止侵害并将该土地返还给任志刚,故对任志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玉明提出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是基于乌拉特前旗人民政府1989年核发的宅基地证(字03017**),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宅基地证与林权证上的1.6亩土地不属于一块地,王玉明的使用是一种临时性使用,并未取得法定的经营使用权,故不能对抗任志刚林权证所确认的经营使用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停止侵权并返还所侵占的原告任志刚1.6亩土地(四至界限:南至路、北至壕、西至渠、东至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玉明负担。二审中王玉明举证:1、集体土地使用证。举证意图: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上换发的新证。证明上诉人对该地院落有使用权。2、2009年和2011年的航拍图。航拍图是自己取得的。我们两家相邻,我在路北,他在路南。举证意图:我的1.6亩土地与他的土地没有关联。经质证,任志刚对该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白彦花中心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明确该证是王玉明在1989年申领的宅基地证的基础上换发的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无关联,且原审判决的第五页中法院审核认定的事实中,因该建设用地中的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故法院不予采信。现在我方仍认为该证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和待证的事实无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份航拍图,说明一下:首先该图片的来源不合法,无出处的印证和说明故无法审核内容的真实性,且航拍图为卫星数据,是对相关土地现貌的概括展示,不属于具有使用权经营权或所有权的证据。本院对王玉明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提供的航拍图因航拍图不能决定土地的使用权,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本院依法去本案争议的实地勘验: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不在王玉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庭审后本院依法调查了大田五社和大田二社的部分社员:梁楞有证实:此地是王家的,东西路一直有,吕金河房后有担水的路。王玉明认可,任志刚不认可。郝建国证实:地是任家的,东西路沙子路是早修的,水泥路是2016年在沙子路基础上修的。吕金河房后有条简易路。王玉明不认可,任志刚认可。高乃鱼证实:地是谁家的不清楚,东西路是三打通时修的,水泥路是2016年在沙子路基础上修的。吕金河房后有条简易路。王玉明不认可,任志刚认可。白凤岐证实:地是任家的,东西路是三打通时修的。约(1997年)。王玉明不认可,任志刚认可。赵三俊证实:办证时我是队长,林权证上东南路没动,西边的渠没有了,王玉明不认可,任志刚认可。张二白证实:三打通时修的现在的东西路,王玉明认可,任志刚认可。王风华证实:我房后有条小路,现在东西路以前没有。李金兰不认可,任志刚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庭审询问,审:争议的土地状况?上诉人:在我的两个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里面有了。在我的猪圈。审:是否在你新证书695平米的范围内?上诉人:在了。审:住房多大平米?上诉人:80多平米的房子,就有一套房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695.49平米土地,在我提供的航拍图王玉明院落范围内的北。争议的1.6亩土地在我提供的航拍图王玉明院落范围内的南,就是猪圈、马圈、厕所的地方。被上诉人:争议的1.6亩地在王玉明的南面了。跟他的宅基地挨着。在他的695.49平米的南面了。被上诉人代理人:原审判决第六页中,明确了王玉明的宅基地证书和建设用地证与任志刚持有的林权证上的1.6亩地不属于一块地。王玉明并未取得该土地的经营权。审:你住的地方在几社?上诉人:五社。审:林权证是否申请撤销?上诉人王玉明代理人:我从去年开始一直找这个林权证,2003年发的是退耕还林证。审:土地承包证书和林权证书是不是一块地?被上诉人:不是一块地,争议的土地不是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是两回事。审:争议的1.6亩是否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附图的范围内?王玉明:在范围之外了。审:被上诉人,你的林地的1.6亩是否与上诉人的住宅区域相邻?被上诉人:和他的住宅区域相邻的了。审:你起诉的是哪块?被上诉人:靠住他住宅区域的南边了。审:被上诉人,争议的地里面有没有树?被上诉人:现在没有了,三打通时候,才把树推了的。后来我还种了两年枸杞。在2001年的时候这块地上种的枸杞。上诉人:他说的不是事实,我97年就住在那里。我当时盖房子拉的石头,他当时没有种枸杞。他要是种了枸杞,我怎们能拉石头呢!审:林权证上的地有多少?争议的1.6亩土地现在有多大?被上诉人任志刚:有2、3亩哇。证上登记的少,实际上的土地比1.6亩多。上诉人王玉明代理人:我1978年就住在那里,路一直都是有的。并没有壕。另查明:关于王玉明的宅基地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的宅基地证是19**年颁发,宅基地证载明:面积:长45米。宽25米,共1125米。四至:东凉房,南院墙,西院墙,北主房。1997年统一换发证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用地面积695.49平方米,超出550平方米为临时用地。四至:东路、南空地,西自墙,北空地,自墙外界为界。并附图南北23.9米,东西29.1米。1997年统一换证后,经过现场勘验,现在争议的土地不在王玉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95.49平方米范围内。又查明:任志刚2001年林权证四至界限:南至路、北至壕、西至渠、东至路。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土地经营使用权如何认定;王玉明是否构成侵权。赵三俊(1998年至2006年任大田二社社长)及白凤岐(1972年任大田二社社长)一审均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在任志刚林权证范围内。经二审调查证人证言证实现在的东西路是三打通时约1996至1997年时修建的,2001年给任志刚颁发林权证时该路存在。根据林权证的四至界限,东至路,西至渠,南至路,北至壕。从现在南边的大路路边向北延伸应该属任志刚林权证的范围。王玉明1989年宅基地证,1997年已换发成现王玉明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695.49平方米,超出550平方米为临时用地。四至:东路、南空地,西自墙,北空地,自墙外界为界。现双方争议的土地在王玉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王玉明圈占的地方超出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范围,且其临时使用地不能对抗任志刚林权证所确认的经营使用权。其侵占任志刚林权证经营范围的部分应予返还。上诉人王玉明的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罗一民审判员 塔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