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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耿庆尊与叶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庆尊,叶新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4412号原告:耿庆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叶新疆。原告耿庆尊与被告叶新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庆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算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扩大经营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从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九次向被告的银行卡(卡号62×××65、62×××74)共计转账158000元。被告借钱时称最迟一个月内归还。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重大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耿庆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符合的要件,原告耿庆尊不能提供被告叶新疆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依法通知原告提供被告叶新疆准确的送达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叶新疆的送达地址,原告起诉被告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庆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退还原告耿庆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胡进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