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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3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翟忠喜不服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忠喜,海林市公安局,时迎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83行初8号原告:翟忠喜,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福利街1号。法定代表人:XX,男,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男,汉族,海林市公安局工会主席兼党委委员。第三人:时迎财,男,,汉族,农民。原告翟忠喜不服被告海林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海林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忠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斌、被告单位负责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第三人时迎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3日对原告翟忠喜作出海公(新合)行罚决字[20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翟忠喜与翟忠宝结伙殴打第三人时迎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给予翟忠喜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翟忠喜诉称,翟忠喜与第三人时迎财系海林市海林镇三合村村民关系,两家东西相邻居住。2017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翟忠喜与时迎财在三合村村东耕地放牛时,时迎材将其家的13头牛赶到翟忠喜家的4头牛旁边,因时迎财家的牛顶翟忠喜家的牛,翟忠喜与时迎财发生争执。翟忠喜的弟弟翟忠宝路过,便劝解二人,但时迎财不听劝说,用手中的鞭子抽打翟忠喜,造成翟忠喜受伤。翟忠喜为阻止时迎财的不法侵害,将时迎财手中的鞭子抢过来,随手打了时迎财一下,当时时迎财头部就破了点皮,没什么大事。事后,海林市公安局开发区(新合)派出所处理此案。2017年2月23日,海林市公安局以“原告与弟弟翟忠宝结伙殴打第三人”为由,分别给予翟忠喜与翟忠宝行政处罚。其中,对翟忠喜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伍百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翟忠喜对该处罚不服,认为时迎财先打翟忠喜,过错在先,翟忠喜具有防卫性质。且双方均有伤情并住院。翟忠宝为劝解人而非结伙侵权人。海林市公安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林市公安局仅处罚翟忠喜,未处罚时迎财,有失公正性,应予撤销。原告翟忠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海林市公安局辩称:一、原告翟忠喜、翟忠宝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翟忠喜、翟忠宝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时迎财的陈诉、伤情照片和时迎财的诊断书、翟忠喜殴打时迎财所使用的工具,翟忠喜、翟忠宝结伙殴打时迎财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翟忠喜、翟忠宝结伙殴打时迎财一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海林市新合派出所受案后,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翟忠喜、翟忠宝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翟忠喜治安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照法定程序,对翟忠喜行政处罚一案进行报请审核、审批,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并且充分听取了翟忠喜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作出后,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处罚人翟忠喜。三、对翟忠喜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经过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取证,均形成一个客观有序的证据链条指向一个事实,就是翟忠喜、翟忠宝客观实施了结伙殴打时迎财的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据此决定对翟忠喜给予治安拘留十二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准确,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适当。海林市公安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时迎财未向法庭提出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综合材料,证明案件的办理情况。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受理本案。证据3.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本案。证据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证据5.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被处罚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按照法定程序审批的。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向翟忠喜送达。证据7.拘留回执,证明对翟忠喜执行程序合法。证据8.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翟忠喜行政拘留已通知家属。证据9.罚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对翟忠喜进行罚款已缴纳。证据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向被处罚人告知了应该享有的权利。证据11.询问笔录,证明翟忠喜、翟忠宝与时迎财发生纠纷及结伙殴打情况。证据12.诊断书,证明时迎财伤情情况。证据13.物证照片,证明翟忠喜作案工具事实存在。证据14.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证据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与殴打他人有关。证据16.伤情鉴定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证据17.保证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办案。证据18.视频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证据19.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证明翟忠喜的自然情况与现实表现。海林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翟忠喜对被告海林市公安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时迎财造成翟忠喜人体损害,海林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同时对时迎财作出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时迎财在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殴打翟忠喜不符合事实,翟忠喜经海林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头部外伤,翟忠宝在案件中仅起到“拉仗”作用,没有与翟忠喜共同故意伤害时迎财的行为。翟忠喜对海林市公安局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时迎财对海林市公安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翟忠喜与第三人时迎财对海林市所举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海林市公安局对翟忠喜、翟忠宝、时迎财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有其本人签名,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海林市公安局举示此份证据的目的系证明其履行了告知翟忠喜诉讼权利并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翟忠喜的质证意见与该份证据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翟忠喜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早8时许,原告翟忠喜的耕牛与第三人时迎财的耕牛在海林市海林镇三合村北山屯东侧相遇并发生顶撞,翟忠喜与时迎财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翟忠喜上前抢夺时迎财手中的鞭子,翟忠喜之弟翟忠宝赶到现场后将时迎财摔倒,翟忠喜用抢下的鞭子打在时迎财部部。经鉴定,时迎财头部伤为轻微伤。2017年2月23日,海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认定翟忠喜、翟忠宝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翟忠喜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行政处罚,上述处罚决定已送达翟忠喜,同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询问视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翟忠喜与翟忠宝的行为是否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结伙殴打他人构成要件首先包括客观上的“事先共谋”和“事中共谋”两种形态,其次包括主观意思上的有意识联络、协商共谋或无意思联络共谋形态,在客观方面某一个形态结合主观方现表现的故意伤害形态均可构成“结伙殴打他人”行为。本案中翟忠喜与时迎财因耕牛“顶架”发生纠纷后互相辱骂,翟忠喜之弟翟忠宝赶到现场后将时迎财摔倒在地,翟忠喜使用从时迎财手中抢夺下来的鞭子将时迎财头部打伤,翟忠宝在到达现场后明知其兄翟忠喜与时迎财发生冲突而不制止双方事态扩大,反而将时迎财摔倒,翟忠喜在时迎财被翟忠宝摔倒后持木鞭击打时迎财头部,故翟忠喜、翟忠宝符合行政处罚中“结合殴打他人”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其二人“结伙殴打他人”定性准确。海林市公安局接到迎财报案立即进行调查,展开了及时和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此基础上认定了相关的案件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听取了翟忠喜、时迎财的陈述和申辩,经内部审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送达给翟忠喜。海林市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遵循了有关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的顺序、步骤和时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引用了有关法律的具体规定,无错引、漏引,作出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相适应,行政处罚适当。翟忠喜虽诉称其亦被打伤,但其在公安机关办理案件过程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诉称理由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海林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诉行政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翟忠喜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忠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忠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昆审 判 员  陈景山人民陪审员  曲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