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申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东海诉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名誉权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东海,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东海,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2092号。负责人:钱竑,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俐,女,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男,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东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欧尚超市有限公司闵行店(以下简称欧尚超市闵行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8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9月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李东海申请再审称,没有证据表明其拿过欧尚超市闵行店的鞋子,事发时其所穿鞋子是从其他商场购买的;公安机关也出具了其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7)沪01民终4644号判决书里面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定案证据都未经法庭质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撤销欧尚超市闵行店对其的解雇审批表,并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书面道歉书在欧尚超市闵行店主要出入口张贴七天;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欧尚超市闵行店提交意见称,李东海的确发生偷窃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欧尚超市闵行店完全按照公司正常流程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对李东海的名誉造成影响,故不同意李东海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东海有无偷拿欧尚超市闵行店鞋子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2270号及本院(2017)沪01民终4644号民事判决,确认欧尚超市闵行店以李东海偷拿鞋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系免证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原审法院将其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东海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其否认有偷拿欧尚超市闵行店鞋子构成严重违纪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李东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东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德康审判员 许 京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