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行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荣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8号1-148。法定代表人刘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翟彩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魏然,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荣坤,男,1956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陈焕敏,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文典公司)因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吉、王红兵,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魏然,被上诉人赵荣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焕敏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重庆文典公司将其承建的徐州金洋紫金东郡二期工程的钢筋工程分包给黄中伦进行施工。黄中伦雇佣第三人赵荣坤在该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3年10月30日6时10分许,刘欢欢驾驶小型客车沿徐州市民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一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第三人赵荣坤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其随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伤情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部皮肤裂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1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欢欢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荣坤无责任。2014年11月26日,第三人赵荣坤向被告徐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12月15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材料,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需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并向第三人进行送达。后第三人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5〕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驳回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徐民终字第039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24日,徐州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7月15日,被告徐州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荣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为徐州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其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庆文典公司将涉案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黄中伦,黄中伦招用的第三人赵荣坤因工受伤,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赵荣坤系黄中伦招用的钢筋工,黄中伦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载明第三人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徐州金洋二期工地钢筋班组干活,该事实亦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可。虽然原告主张第三人在涉案施工工地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3年10月26日,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相关诉讼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于2013年10月30日6时10分许在去涉案施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故,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前述条文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最后,被告徐州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关于撤销被告徐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文典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赵荣坤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去上诉人工地的上班途中,作出该认定主要依据是黄中伦在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向该证人调查核实,原审法院也仅仅根据书面证言就作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没有鉴别证据的真伪直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人、带班人以及十余个工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赵荣坤在徐州金洋二期工地干活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事故发生之日不可能再去上诉人的工地上班,故,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系上下班途中的事实是错误的。二、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客观判断,仅根据伤者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徐人社工认字〔2014〕第22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徐州市人社局辩称,一、上诉人与赵荣坤之间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将徐州金洋紫金东郡二期工程的钢筋施工分包给黄中伦,赵荣坤受黄中伦的雇佣和管理。因黄中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赵荣坤系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荣坤述称,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据,1、记账单,证明记工员记录赵荣坤工作时间只到10月26日,记录单最后一行载明“10月26日已开”;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证明29号楼成型日期为2013年10月27日,赵荣坤称29号还在该楼扎钢筋的陈述不实;二被上诉人对记账单的赵荣坤签字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签字以下部分不予认可;对检测报告认为委托时间是10月29日,检测时间是11月份,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记账单赵荣坤签字行之后的部分真实性不能确定,且有改动痕迹,不予采信;检测报告单委托日期是2013年10月29日,实际检测日期是11月24日,不能直接证明10月29日赵荣坤已不在工地干活,该证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将其工程中的四栋楼钢筋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黄中伦,被上诉人赵荣坤系黄中伦招用的钢筋工。黄中伦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赵荣坤出具《证明》,证明赵荣坤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在徐州金洋二期工地钢筋班组干活,该事实亦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记载。虽然黄中伦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相反陈述,但基于黄中伦与上诉人还有业务合作,涉及结算等事项,在该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原书面证言的证明观点,不能否定赵荣坤在事故发生之日仍在工地工作的事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荣坤在涉案施工工地的工作时间截止至2013年10月26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中止、审核、决定等程序,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徐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刁国民审判员 陈玉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