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3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408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个体户,现住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男,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现住高安市。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况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78933.33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暂计为78933.33元(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按月息贰分计算),今后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从2014年元月到2016年元月利息,其余借款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到法院。被告朱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江贤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按月利率贰分计算的欠款事实。被告朱某某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起,被告朱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江某某借款2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双方在2016年1月18日结算利息后,被告朱某某重新向原告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贰分计算。后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江某某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江某某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贰分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高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