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斯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法定代表人:洪瑞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秀明,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斯宇,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捷,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8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汶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陆续向案外人广西健晋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健晋公司通过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因到期不能及时偿还所有款项,健晋公司便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仅用于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将南宁市青秀区合作路9号文莱园区商业步行街三间商铺抵押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是健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飒的妻子凌春梅的亲戚)名下。由于企业之间不能拆借,健晋公司又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就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本案借款合同所谓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欠健晋公司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转账200万元到案外人马平账户的当天,被上诉人便要求马平将该笔200万元转回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遗漏了诉讼当事人。马平作为接收本案“借款”的关键人物,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马平已经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强行带走了上诉人所有的财务资料,导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应当追加马平作为本案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凌斯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凌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汶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46700元及利息、违约金(以1446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汶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凌斯宇返还借款本金1444946.6元;二、汶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凌斯宇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以144494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汶中公司一审、二审均主张本案借款系其欠健晋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汶中公司还主张案外人马平已将本案200万元款项转回凌斯宇指定的账户,本案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其亦仅有口头陈述,其一审庭审也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凌斯宇提交了本案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汶中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凌斯宇、汶中公司之间存在本案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据实有据,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汶中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先息后本”原则,结合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及凌斯宇自认汶中公司已于2015年11月26日偿还70万元的事实,认定汶中公司偿还凌斯宇借款本金1444946.6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以1444946.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且汶中公司二审对此亦未作抗辩,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汶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64元,由上诉人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文强审 判 员 曾江丽代理审判员 邓杨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东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