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俊荣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古泉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荣,宣城市古泉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继根,胡泱泱,左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执异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俊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洛偏被执行人:宣城市古泉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根,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继根被申请人:胡泱泱被申请人:左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俊荣与被执行人宣城市古泉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泉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人刘俊荣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继根、胡泱泱、左宏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俊荣称,古泉工贸公司由安徽省敬亭山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名而成,李继根、胡泱泱、左宏系该公司大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古泉工贸公司的财产于2011年被卖掉,价款被公司股东瓜分,李继根、胡泱泱、左宏系主要股东,为此,李继根、胡泱泱、左宏应承担责任。古泉工贸公司、李继根、胡泱泱、左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刘俊荣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安徽省古泉啤酒厂与安徽省宣城市敬亭山啤酒厂破产清算组于2002年4月5日的《报告》,宣轻发[2001]025号《关于对安徽省古泉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的批复》,宣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材料,古泉工贸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古泉啤酒厂、古泉啤酒厂劳务公司资产移交表。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本院查明,古泉工贸公司系2002年5月9日由安徽省敬亭山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改制成立,李继根、胡泱泱、左宏系宣城市古泉工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李继根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荣于2015年4月因劳动争议起诉古泉工贸公司,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宣中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判决古泉工贸公司承担对刘俊荣46427.27元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及档案保管费。判决后古泉工贸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刘俊荣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古泉工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俊荣遂向本院申请追加古泉工贸公司股东李继根、胡泱泱、左宏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企业改制后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刘俊荣据此规定主张古泉工贸公司股东李继根、胡泱泱、左宏承担公司债务与该规定不符。同时,刘俊荣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古泉工贸公司被吊销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故,刘俊荣主张古泉工贸公司股东李继根、胡泱泱、左宏承担公司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俊荣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李继根、胡泱泱、左宏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钢新审判员 谢 振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