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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霰与仇小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霰,仇小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2565号原告梁霰,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覃鹏,广西玉林市煜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小夏,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霰诉被告仇小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容启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仇小夏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98496元给原告梁霰;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以前有生意往来。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不慎将198496元转到被告建行卡(账号:55×××41,户名:仇小夏)内,该笔钱,被告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仇小夏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1、关于教航集团的关系,在教航的公司企业里面,南京教航投资有限公司是作为教航集团的总部出现,其他各省市的以教航命名的两字公司,名义上虽然是独立的公司,但在整个教航集团的关系中,他们都属于南京教航总部的分支机构,都是作为南京教航总部的业务代理公司来进行经营活动的。在本案所涉及的南宁教航和南京教航中,南宁教航是南京教航的总部下属公司。此外,在本案中,原告梁霰在作为教航集团总部的玉林代理人,虽然没有设立公司,但梁霰通过签订代理合同的形式,也成为教航集团关系中的一个成员,并在玉林市代理教航的业务;2、原告梁霰在2014年11月20日,与南京教航总部签订了玉林市普通代理协议,基于该代理协议约定,梁霰应当支付代理费200000元。这个代理费在协议里以课程费的名义出现;3、2014年12月7日,在南宁教航梁霰因为要交付前述200000元的代理费而向被告仇小夏口头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于原告支付前述200000元代理费。被告仇小夏基于双方原是朋友关系而同意借款给原告梁霰,被告仇小夏按原告及南宁教航负责人王宏伟要求,通过南宁教航处的POS机刷卡代梁霰支付了前述200000元代理费;4、在2014年12月24日,南宁教航按教航集团内部管理关系返利198496元给原告梁霰,原告梁霰收到该笔款项后按被告的要求通过转账返还给被告仇小夏因此偿还前述借款。通过这些事实,足可证明在本案的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所转账给仇小夏的198496元实际是偿还之前原告借被告的款项,所以本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当得利的问题。二、如果按照原告的陈述,其转账给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那么从其转账到其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从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本案之前有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1月20日,梁霰与南京教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教航)签订《广西省玉林市普通代理协议》,约定梁霰成为南京教航集团关系中的一个分公司,在玉林市开展南京教航业务,以南京教航名义进行相关宣传、人员招聘、人员培训,使用南京教航系列课程推广,购买南京教航课程,收取相关费用(培训费、咨询费等),收入按比例分成,梁霰可以发展二级分公司等。协议还约定,梁霰应向南京教航缴纳20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教航课程。2014年12月7日,仇小夏通过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POS机刷卡200000元,由南宁教航王宏伟转入南京教航账户。该款于2014年12月8日到账,到账款为198440元,金额差额1560元为刷卡手续费。2014年12月24日,南宁教航王宏伟转账198496元给梁霰,梁霰收到王宏伟转账后,于当日即将该笔款项198496元全部转账给仇小夏。另查明,梁霰与南京教航签订协议后,至今未成立分公司。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南京教航的分公司。2017年7月16日,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证明证明仇小夏于2014年12月7日在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刷卡20万元(注:8日到账;金额差额1560元为刷卡手续费),止款为代付梁霰与南京教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费款。特此证明!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2017年7月16日”。证明加盖了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2017年9月10日,南京教航出具《证明》,证明内容“2017年12月7日,南宁教航王宏伟系代表南京教航收取仇小夏代梁霰支付的20万元代理费(课程费)。特此证明。南京教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办人2017年9月10日”。证明加盖了南京教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不当得利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关健问题。原告与南京教航签订《广西省玉林市普通代理协议》后,虽未成立分公司,却已正常开展了业务,但至今原告却不能提供其缴交给南京教航课程费(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材料。而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及南京教航的《证明》,却证明了原告没有缴交课程费(代理费)给南京教航,是因为被告代原告缴交了,该款是通过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POS机刷卡转账的。由于南京教航是原告应缴课程费的实际收款人,而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南京教航的分公司,是该次代收款的经手人,两家公司是收转款的当事人,了解事实真相,对两家公司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原告缴交了200000元的课程费,由于被告无义务代原告缴交课程费,原告应把这200000元还给被告,由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24日,原告收到南宁教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王宏伟)转账198496元后,于当日把该款转给被告,该款实际上是原告偿还被告代缴的200000元课程费,并不是原告把款误转入被告账户,也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19849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对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梁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邝鑫森人民陪审员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温力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