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石义泉与乔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泉,乔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063号原告:石义泉,男,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永城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乔书平,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负责人:赵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石义泉因与被告乔书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42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义泉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秋、被告乔书平及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乔书平驾驶豫N×××××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新城中原路与铁北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石义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石义泉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书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义泉负次要责任。原告石义泉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0941.3元。另查明,肇事豫N×××××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书平负主要责任,原告石义泉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石义泉要求被告乔书平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乔书平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石义泉承担20%的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但其系农村居民,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石义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1094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26天×80元/天);3.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4.误工费833.19元(11696.74元/年÷365天×26天);5.护理费1300元(26天×50元/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920元;8.评估费8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614.49元。鉴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33.19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920元,共计13253.19,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25.04元[(医疗费9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60元)×80%]。以上被告中人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878.23元。被告乔书平应赔偿原告所产生的评估费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义泉各项损失合计1587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乔书平赔偿原告石义泉评估费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义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已减半),由原告石义泉负担123元,被告乔书平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屈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