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桂香、陈杏梅等与杨永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香,陈杏梅,陈杏春,陈明春,杨永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42号原告:杨桂香,女,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陈某长女。原告:陈杏梅,女,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陈某次女。原告:陈杏春,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开发区,系陈某长子。原告:陈明春,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陈明春次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祥,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新城科技园国际研发总部园4A幢13楼。代表人:赵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成冬霞、李进,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桂香、陈杏梅、陈杏春、陈明春与被告杨永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春、陈明春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被告杨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58896.7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8时许,杨永祥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边城镇陈武集镇路段时,与行人陈某发生刮撞,致陈某受伤,后陈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59天,因继发肺部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败血症等引起多器管衰竭死亡。2014年10月7日公安机关认定杨永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永祥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有异议,对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208342.69元是否报销需要进一步核实。依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变更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执行,因为原告的死亡因果关系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认为15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食宿、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上述赔偿总额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建议参考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参与度的比例及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所确定的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应提供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看出肇事车辆在事故时已过年审有效期,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款相关规定,我司商业险应免责,医疗费同杨永祥代理人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对营养费认可住院60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住院60天,55元/天,丧葬费认可33600元,家属误工、食宿、交通费认可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同杨永祥代理人意见,以上总金额需要考虑到参与度。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8时许,杨永祥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沿扬句线行驶至陈武集镇时,与行人陈某发生刮撞,致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永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陈某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性创伤、肺部感染、慢性肾病、肾功能衰竭、高血压病、矽肺。2014年11月1日转往南京南钢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矽肺伴感染、导管相关性感染、慢性肾功能不全、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2014年12月22日,陈某再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导管相关性感染、意识障碍原因待查,结核性脑膜炎,细菌性脑膜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败血症、矽肺伴感染、高血压病。2015年1月5日陈某第三次到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份陈某死亡。2015年1月15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5年3月24日,四原告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18日,四原告申请撤诉。2016年1月18日,四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被告杨永祥申请对陈某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2016年4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7月7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审阅送检材料,陈某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诊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合理范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的诊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共同因果关系,考虑车祸外伤参与度为50%。杨永祥用去鉴定费3500元。审理中,被告杨永祥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庭接受质询,该所指派司法鉴定人员朱静到庭接受质询,其陈述本所是2015年1月15接受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委托的事项为陈某的死亡与交警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并无参与度进行鉴定;关于参与度的问题,陈某本身患有慢性疾病,高血压、矽肺病、慢性肾病,此类疾病不足以致死。本次鉴定认定陈某系交通事故致左下肢骨折并手术治疗后长期卧床,继发肺部感染,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败血症、肾衰竭引起的多器官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应考虑存在部分参与度。根据损伤与疾病法医学鉴定规范,其外伤考虑为主要作用,自身疾病为次要作用。参与度分级为56%-95%之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祥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共育有四子女,杨桂香、陈杏春、陈杏春、陈明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永祥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陈某发生刮撞,致陈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永祥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杨永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内赔偿。仍有剩余部分由被告杨永祥赔偿。被告杨永祥给付的现金4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返还。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杨永祥所驾车辆已过年审有效期,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说明提示释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4321.81元(已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以及医保报销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天,20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死亡赔偿金171730元(34346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36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474951.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54951.81元,考虑参与度,由被告方赔偿60%,即212971.1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故由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由被告杨永祥赔偿129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香、陈杏梅、陈杏春、陈明春因陈有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320000元,扣除返还给被告杨永祥的4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8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永祥40000元;三、被告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香、陈杏梅、陈杏春、陈明春因陈有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共计1297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690元,由四原告负担21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杨永祥负担300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交3190元,被告杨永祥已预交3500元,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被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章玮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