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5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1,男,1980年1月30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2,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称,社会保险补偿即使不属于遗产,也应合理分割,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2答辩称,李某1要求分割社会保险补偿应当先对丧葬费用进行结算。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双方父母遗留的遗产15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1与李某2系同胞兄弟,其母亲李可华于2016年12月9日因煤气中毒去世。后阜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李可华的丧葬费2000元,抚恤费13620元,合计15620元,该款由阜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直接转账至李某2中国银行卡上(卡号为621XXXXXXXXXXXX)。李某1认为该财产属于李可华遗产,要求分割。一审法院认为,阜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支付的李可华丧葬费、抚恤费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李某1要求本案15620元作为遗产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1对李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元,减收96元,由李某1负担95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阜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支付的李可华丧葬费、抚恤费并非李可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李某1要求将上述费用作为遗产分割,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