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93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汉军与何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军,何国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9386号原告:朱汉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卓,湖南俊彦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中,湖南俊彦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超,男,1961年10月12日,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朱汉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何国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卓、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3000元(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6日计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3年5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从长沙银行取款46000元,加上原有的4000元现金,共计50000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的标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同事,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被告写了50000元的借条,从未约定利息2%,借款后一个月被告就被抓了,跟原告联系,原告也没有要被告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6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汉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当天被告与原告一起取款46000元,原告给了被告45200元,那200元是因为每人出了200元买了麻古;被告给原告写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双方从未讲过利息,借条上的另外5000元是息钱,谈过只借一个月。原告则陈述50000元中的5000元是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扣除,实际上只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借款;当时与被告约定了8分的利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长沙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5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因未明确具体的金额及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朱汉军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075元,由原告朱汉军负担307元,被告何国超负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凌青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