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8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刘俊杰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886号原告:刘俊杰,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章,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系刘俊杰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度关,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虎,该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章凯,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杰诉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传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良元、人民陪审员梁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勋章、熊高杰,被告市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虎、成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诉称,2015年12月24日,其因“左肾结石术后1月”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该院医师对刘俊杰进行了二期左肾多发结石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中刘俊杰突然出现呼吸困难、血压下降、意识丧失、四肢抽搐,后经抢救刘俊杰呼吸困难逐渐缓解,但仍出现意识丧失。同年12月30日检查刘俊杰头部,提示其双侧额颞顶部沟稍增多、增宽,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刘俊杰术中出现呼吸困难、意识丧失原因为血容量过多,与医方输液速度或输液量控制不当有关,医方存在医疗过错。刘俊杰的损害后果与市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市一医院赔偿原告刘俊杰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1486元、误工费39481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8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222817元。被告市一医院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是治疗原发疾病支出的费用,不应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刘俊杰因“左肾结石术后1月”在市一医院泌尿外科住院治疗。同年12月29日,该院医师对刘俊杰进行二期左肾多发结石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术中刘俊杰突然出现呼吸困难、血压下降、意识丧失、四肢抽搐,后经抢救患者呼吸困难逐渐缓解,但仍出现意识丧失,转入ICU病房监护。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后,2016年1月27日,刘俊杰转入该院西区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016年6月24日,刘俊杰出院。在审理中,刘俊杰提出申请,要求对市一医院对刘俊杰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刘俊杰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误工时间、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市一医院对刘俊杰进行二期左肾多发结石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基本符合治疗原则;此次手术可能诱发癫痫发作,院方在手术前未详细询问,遗漏了刘俊杰既往所患癫痫发作的病史,存在一定不足,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市一医院对刘俊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刘俊杰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刘俊杰入院时存有癫痫病史,院方的医疗过错只是诱发原有疾病发生,院方的医疗过错在刘俊杰的损害后果中只能起次要作用,建议其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可为20%-40%。刘俊杰因手术诱发癫痫发作出现缺血缺氧性脑病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可自手术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其护理期、营养期可分别为240日,其护理依赖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的程度,刘俊杰现病情基本稳定,后期无需特殊治疗,其他疾病与院方的医疗过错不存在因果关系。刘俊杰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共计184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刘俊杰向市一医院泌尿外科交纳住院预收款2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日,刘俊杰分别向市一医院ICU科交纳住院预收款10000元、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刘俊杰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病历材料、出院记录、预收款收据、出院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市一医院提交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刘俊杰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刘俊杰进行了二期左肾多发结石经皮肾镜碎石取石术,双方之间医患关系成立。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市一医院在对刘俊杰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刘俊杰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由市一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鉴定部门的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系数值,本院酌情认定市一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刘俊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4日刘俊杰在市一医院共住院178天,该期间产生的各项损失系市一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应由市一医院进行赔偿。对刘俊杰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700元。原告刘俊杰要求赔偿医疗费17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刘俊杰的医疗费数额,故对刘俊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俊杰诉请的各项损失中,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0.2)、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20元/天×178天)、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1486元(32677元÷365天×240天)、误工费38099.19元(31462元÷365天×442天,刘俊杰的误工天数自2015年12月29日始至其定残的前一日即2017年3月15日止共计442天,标准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700元,共计118245.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俊杰的上述损失,由市一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即赔偿47298.08元。市一医院还应赔偿刘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俊杰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298.08元;二、被告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俊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552元,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18400元,共计19952元,由原告刘俊杰负担1952元,被告市一医院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传慧审 判 员 张良元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静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