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596刘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刑初59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奎,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7]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孙科臣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娜,被告人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临泉县韦庙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姜寨镇杨寨路段(即26KM+780KM处)时,因操作不慎刮撞到行人晏某1,致晏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4日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晏某1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8月14日,刘奎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晏某2人民币40000元,并征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7]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无其他犯罪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临泉县姜寨镇高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晏某1身份的证明、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支付凭证、刑事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晏某2、晏某3、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检)鉴字[2017]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科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逸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