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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德荣、陈菊仙、庄银会、叶琪与吴宋华、上海祥帅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荣,陈菊仙,叶琪,吴宋华,上海祥帅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810号原告:叶德荣。原告:陈菊仙。原告:叶琪。法定代理人暨原告:庄银会。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宋华。被告:上海祥帅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辉,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德荣、陈菊仙、庄银会、叶琪与被告吴宋华、上海祥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帅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荣、陈菊仙、庄银会、叶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厚超,被告吴宋华、祥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辉、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786.4元;2.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7年1月15日1时10分,叶树强驾驶浙XX**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XX沪渝高速行驶至XXKM+XX0M处,追尾碰撞被告吴宋华驾驶的沪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造成叶树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宋华与叶树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宋华驾驶的沪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为祥帅公司所有,并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宋华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只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祥帅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现场状况来看,吴宋华不当承担事故责任,对方应全责。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无异议,吴宋华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形,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请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也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情况说明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5家庭情况登记表的三性予以认定,可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8车辆挂靠证明等与证据9居住情况说明、租房信息等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不能作为其已履行对其免责事由进行告知的义务,亦不能作为其单方免除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叶树强已在浙江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货车运输工作。被告吴宋华驾驶的沪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致四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6元;2.死亡赔偿金944740元(47237元/年×20年);3.被抚(扶)养人生活费435986元(30068元/年×14年+30068元/年×1年÷2人);4.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75.3元(141.7元/天×3人×3天);5.丧葬费25859.5元(51719元/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交管部门系具有处理交通事故法定职责的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该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就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进行了载明,如吴宋华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期限向上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现吴宋华等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在程序及事实上存在违法事由,故对吴宋华、祥帅公司关于此节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二,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是否对四原告的损失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吴宋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假车型不相符合,应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承担向原告直接赔付义务。关于商业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请求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据此,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应包括提醒义务和解释义务。本案中,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承保车辆免于赔付的约定进行了提醒、解释且投保人知晓的事实,故对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三,四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前,叶树强从事货车运输业务,且连续在浙江省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相关规定,其人身损害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叶树强生前系浙江省居民,四原告以其经常居住地相关赔偿标准高于受诉法院地赔偿标准为由,请求按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此节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吴宋华对事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110356元,在商业险险额内向四原告赔付674930.4元[(1459860.8元-110000元)×50%],上述赔偿共计785286.4元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吴宋华、祥帅公司不需承担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德荣、陈菊仙、庄银会、叶琪各项损失共计785286.4元;二、驳回原告叶德荣、陈菊仙、庄银会、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8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2478元,由被告吴宋华、上海祥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兵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