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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陈光坤、刘利红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光坤,刘利红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坤,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东源县。委托代理人:王珂,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红,女,汉族,1972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东源县。委托代理人:何敏龙,广东法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光坤因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双方房屋均未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报建手续。原告于1997年向张学荣购买了砖混结构的三层房屋,基底面积为51.25平方米,于2002年拆建为三层半房屋,与被告房屋相邻的二、三楼房间分别为厨房、卫生间。被告拆建前的房屋分别于2011年、2014年向叶伍妹、张柳光购买,原房屋为砖混二层房屋(一楼平房、二楼瓦房),被告于2016年拆建为三层。被告房屋二楼阳台因靠近原告房屋二楼厨房窗户,向内缩进部分,留出了部分空缺,被告三楼阳台则未按二楼阳台建设,造成三楼阳台紧靠且遮住了原告三楼卫生间窗户约30厘米,以致原告的房间采光受到影响。原告发现后就因房屋采光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案件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为拆除被告房屋一、二、三层长4米、宽0.8米的飘檐。案经审理,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占用公共用地且飘檐遮挡房屋采光为由,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飘檐或购买原告房屋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不同意补偿;被告表示建设二、三楼时曾与原告协商,因经济困难,只同意向被告补偿3000元。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及确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应为相邻采光纠纷。原、被告系邻里关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房屋三楼阳台未按照二楼阳台建设,遮挡了原告三楼房间部分窗户,确实妨碍了原告房间采光,但原告应根据妨害事实对其生活居住的影响程度来行使救济的权利,被告三楼房屋妨碍了原告房间采光,但该妨碍不足以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原告现坚持请求拆除被告房屋一、二、三层长4米、宽0.8米的飘檐,不同意被告给予相应的赔偿,超出了其请求受损害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光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光坤负担。上诉人陈光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被告拆除其房屋一、二、三层长4米、宽0.8米的飘檐。主要理由:(一)刘利红造房屋时是违章建筑,她的房产证比对现在的超建了23个平方,严重影响了我的日常生活,采光度极差,有关部门可以调查。我要求法院依法依规拆除并恢复原状。(二)对于东源蓝口法院的判决,本人不服,现请求河源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给我一个公道。被告在我发现她的过错之后,她也意识到了,后来两次都说愿意赔偿3000元给我,但我没有接受。一审只听取一方的辩解,并没有真正的按照事实裁决。(三)我于1997年间和张学荣买回门店一间,后来在2000年重拆再建,并没有超出对应的建筑面积。刘利红2014年和张柳光买回房屋一间在我房屋的后面,她在2016年改造,当时房屋的原状是前面一层水泥屋,它是没有标檐的,后半间是瓦房,现改为三层,但是不按相应房产证面积建起的,法院可以调查。(四)因为我长期在河源生活,回家才发现我房及窗户被她占用多了80公分面积,严重破环了我房屋后面的外观,直接影响了光线跟视线,平时白天根本不用开灯都很明亮,视线很宽阔,现在白天如黑夜,从窗户看出外面只看到她的房檐档我房屋的部分。(五)在这样情况下,我向蓝口镇政府规划所所长叶有木所长汇报了情况,请求他们前来处理,他们当时也来看了现场,说这样做是不行的,还要求我们私下先协商,如果协商不了再找他们解决问题。就这样,我要求第二层的飘檐一定要拆除(后来我也叫了几个亲友拆除了第二层房檐的部分),当时也写好协议书,要求第三层不能再这样做。因相信对方,我将写好的协议书交回给她,自己也没有留底。(六)协商后她给我发来一条信息:陈老板你好,我们一直也是好邻居,我那里建的房子不档你窗的阳光,我留两米长,退80公分这样好吗?我们什么都可以商量,我知道你也是通情达理的人,我没有跟你打招呼,是我不对,对不起。(七)刘利红违反了协议。当时第三层建造之前,我曾经严重警告过她,现在她故意对抗,把我第二、三层的窗户档得死死地,直接影响我的日常生活。(八)刘利红利用假证人,提供假相片。(1)刘利红说我基地面积超出了15个平方,又讲到二、三层我超出了42个平方,我要求法院进行丈量为准,给我一个公道。(2)再者,刘利红长征路10、16号门店都是违章建筑,手续不齐全,望法院明察。(3)我占用了公用地方,这个公用地方场所是由李铁华(向南)、李兰明(向南)、李韶波(向南)张学荣(向西)、叶五妹(向北)、张柳光(向北)等六户人家生活场所,只有30平方,现在给刘利红一个人占用了20多个平方,理由何在?(4)刘利红之前说到共墙的事,这些是前辈们做好的,我们谁都无话可说,可是刘利红占用这么多的公用地方,这样肯定会影响我房屋二、三层的采光问题。(5)后来刘利红又找理由说原有张学荣内小巷的一米,历史上是民国年间陈观荣祖公变改,但这跟你刘利红有什么关系呢?(6)刘利红买来是一层瓦房,在刘利红没有来蓝口之前我都将我的房子已经拆了重建好,应有个先来后到。(7)刘利红之前的代理律师说我没有国土证,如果我没有国土证,那我怎么会有房产证在手呢?(8)明明房产证写着土地面积51.25平方,又说我写了65个平方,我二、三层房产证上写着建筑面积75个平方,又说建多了42个平方,试问:你刘利红有证据吗?(十)为了这些事,我总共上下蓝口多次,严重干扰了我的生活,对此,我提出赔偿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包括在东源人民法院起诉的费用)。被上诉人刘利红答辩称:(一)答辩人拆除重建房屋,符合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占地面积,并无占用被答辩人的土地。张柳光向张明购买了位于蓝口镇长堤路××之二的房屋,后答辩人于2014年3月18日又向张柳光购买了该房屋,尚未过户,但已经交付并使用,房屋所有权证四至为:东至邻房(陈容祥、黄来发住宅)自墙,西至叶伍妹房共墙(叶伍妹房也已由答辩人购买),北至邻房(邓集朋房)自墙,南至人行道2米,占地总面积为37平方米,基底面积为33.6平方米,房檐面积为0.9米宽。答辩人曾于2011年4月2日向叶伍妹购买了位于蓝口镇长××路××之一的房屋,并已过户,现两栋房屋已由答辩人拆除重建为一栋房屋。答辩人拆除两房重建时,完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占地面积建立,也是按照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重建。(二)被答辩人本身侵占了公共面积,基底面积已经超过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被答辩人未提供国土使用权证,未明确使用土地面积是多少,其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未明确使用土地的面积,且表述的四至不清楚,只是明确了北至陈添祥宅,西至张明宅,此处的张明宅即为现在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但实际上,被答辩人的住宅应当与张明宅距离仍有一条宽1米左右、长4米左右的巷道。然而,被答辩人的房屋被张学荣拆除重建时,在西边多占用了1米的巷道,于是被答辩人房屋的西边则变成了与答辩人房屋的东边共墙。共墙的事实有答辩人拆建前房屋照片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卖买房屋契书》为证。被答辩人的房屋基底面积应为51.25平方米,但因为被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使用土地面积,因此应当以基底面积为准,但因该房屋被张学荣建立时多占用了面积,严重侵占了公共地方,并影响邻屋的生活、采光等。因此,被答辩人自身将其房屋占地面积肆意扩大,又占用了公共面积,才与答辩人的房屋距离变近成为共墙。(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占用了其80公分的面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答辩人房屋的东边应当是自墙,不应当与被答辩人房屋的西边共墙。但因被答辩人及其原所有权人的过错,导致答辩人拆除前的房屋东边与被答辩人的房屋的西边共墙,拆除前的房屋房檐也是在被答辩人房屋后门之上。答辩人拆除重建的房屋,是在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的基地面积和占地面积为基础,也是按照拆除前的房屋占地面积为准,因此二层的房檐是符合占地面积的标准,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答辩人在原有房屋的基础和应有占地面积的基础上重建至三层,并无不当。房檐是原本按照共墙的权利使用,也是按照原所有权人的使用、支配基础之上建立,因被答辩人曾向答辩人反映光线问题,想要答辩人的房屋能退出一点距离,答辩人为了息事宁人,为了相邻关系的和谐,因此,答辩人答应在原有房檐的基础上缩进了0.8米面积一二层、三层的建筑也再未按照共墙的方式建立,而是与被答辩人的房屋留了0.3米的距离,并且,在答辩人建立第三层时也曾询问过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答辩人已经在原有合法权利的基础之上给予了足够的让步,也减少了自己的面积,但是因为被答辩人本身基底部分占用了公共位置,本身应当是自墙的情况下靠近了答辩人变成共墙,被答辩人又在共墙部分开设门窗,本案所涉的后果是被答辩人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只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作出了妥协,答辩人不可能为了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一而再减少自己的占地面积和基底面积,损害答辩人自身的权利。(四)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合理依据。首先,答辩人并未侵占被答辩人的房屋面积,不存在占用的事实。其次,光线挡光问题是被答辩人自身占用公共面积的违法行为所导致,不是答辩人的过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况且,因答辩人的房屋东边应当是自墙,因为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而导致成了共墙,已经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包括采光、通风等权利。再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履行的可能性,也无权要求拆除答辩人的房屋。另外,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现状来看,一楼已根据被答辩人的意思,答辩人对墙体进行了改造分离;二楼从现状看,不存在通风采光问题,三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房屋是比较靠近,但被答辩人的窗户内房屋用途是卫生间,从使用用途上,卫生间本应是隐避的,被答辩人也对窗户进行了遮光处理,而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的卫生间采光问题,也没有对三楼阳台彻墙,而是采设了七字型的大窗户。综上所述,其一,答辩人未侵占被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是被答辩人自身过错行为所致,不能让其不合法的侵占公共面积的基础上让答辩人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其二,答辩人为了相邻和睦,对墙体作了造成处理,没有对被答辩人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实质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采光,应否由被上诉人以拆除其房屋一、二、三层长4米、宽0.8米飘檐的方式排除妨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房屋确实对上诉人房屋的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均为未经申请报建而拆旧建新,现被上诉人房屋对上诉人房屋采光的影响程度并不足以妨碍上诉人的正常居住生活,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以拆除其房屋一、二、三层长4米、宽0.8米飘檐的方式排除妨害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