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08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880号原告:张婷,女,1998年07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原告张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路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0时许,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5XX**小型轿车,在本区卫清西路、蒙山路北约50米处时,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案外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2016)沪0116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对先期的医疗费用和赔偿作出了处理。现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二次手术等相关费用共计37,57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016)沪0116民初6931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8,70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现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6,745.50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4天为480元。前述两项合计37,225.5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22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