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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锦涛与刘嘉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锦涛,刘嘉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604号原告:马锦涛,男,2000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马付东,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系马锦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嘉威,男,200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胡桂兰,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马嘉威之母。原告马锦涛与被告刘嘉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锦涛的法定代理人马付东及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刘嘉威的法定代理人胡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锦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牙齿修复费等共计102751.5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马锦涛在沈丘卫校胡同内被被告刘嘉威及朱智浩、马煜霖、郑冬杰、王博等八人殴打致伤,原告马锦涛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共计102751.54元,郑冬杰、王博等6人均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但被告刘嘉威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被告刘嘉威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马锦涛系沈丘槐店回族镇回民中学学生。2016年3月18日下午,王博因琐事与马锦涛发生矛盾。当日19时许,郑冬杰伙同王博等人到沈丘槐店回族镇回民中学门口,将马锦涛叫到沈丘槐店回族镇建行路口附近先锋小学胡同内,郑冬杰、王博等人对马锦涛拳打脚踢,并持砖头砸马锦涛头、面部,致马锦涛左侧大脑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马锦涛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裂伤,3、牙损伤,4、上唇裂伤。同年5月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314.42元,另外,原告马锦涛为治疗花去门诊检查费3662.53元。原告马锦涛医疗费合计为25976.95元。经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告马锦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冬杰与原告马锦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马锦涛各项费用共计53000元。2017年1月12日,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郑冬杰有期徒刑八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朱智浩母亲范超英于事发后向原告马锦涛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王博赔偿了原告马锦涛90000元,王智赔偿了原告马锦涛50000元,孙小威赔偿了原告马锦涛50000元,王江涛赔偿了原告马锦涛52000元。原告马锦涛要求被告刘嘉威赔偿,被告拒绝,双方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刘嘉威及朱智浩参与了此次对原告马锦涛的殴打。原告马锦涛的牙齿损伤未作修复和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嘉威与郑冬杰、王博、王智、孙小威、王江涛、朱智浩共同殴打了原告马锦涛,在殴打过程中,郑冬杰、王博等人对马锦涛拳打脚踢,并持砖头砸马锦涛头、面部,致马锦涛左侧大脑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郑冬杰、王博、王智、孙小威、王江涛、朱智浩分别赔偿了原告马锦涛的损失,郑冬杰并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对原告马锦涛的损伤,郑冬杰、王博、王智、孙小威、王江涛、朱智浩与刘嘉威均有责任。其中,郑冬杰、王博、王智、孙小威、王江涛、朱智浩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嘉威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原告马锦涛损伤15%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马锦涛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931.54元,经核定,实际医疗费为25976.9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6400元(两人护理,每天50元计算64天),不符合实际,应为4730.25(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33857元÷365天×5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50元×64天),不符实际,应为1530元(每天30元计算51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920元(每天30元计算64天),不符合实际,应为1530元(每天30元计算51天)。5、交通费2300元,不符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6、牙齿修复费用,原告主张60000元,由于既无票据,又未作鉴定,本次诉讼中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马锦涛的各项损失为35767.20元。结合被告刘嘉威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刘嘉威应该赔偿原告马锦涛损失的15%,计款为5365.08元。被告刘嘉威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嘉威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锦涛各项损失5365.08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元,由原告马锦涛负担427元,被告刘嘉威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