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5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梁波、蔡喜红与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王和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波,蔡喜红,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王和平,梁挺,阮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6409号原告:梁波,男,1966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蔡喜红,女,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战军,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和平,女,1945年9月9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挺,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阮欣,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梁波、蔡喜红与被告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王和平、梁挺、阮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蔡喜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战军,被告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被告王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被告梁挺、阮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蔡喜红及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战军,被告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锐,被告王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被告阮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波、蔡喜红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998年9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无效;2.判令1998年9月14日签署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无效。事实和理由:梁波的父亲梁金泉(已过世)原为上海业余土木建筑学院教师。1998年,梁金泉与机电公司签订了出售合同。出售合同约定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利人为梁金泉,1999年办理了过户手续。根据公有住房购房政策,两原告以及梁挺户籍均落户于涉讼房屋内,具有购买房屋的资格,梁金泉购买房屋时应与上述三人协商,但两原告并未在出售合同及所附协议书签署时与全体合格的购买人进行过协商。2016年7月6日,法院审理涉讼房屋继承案件时,两原告才得知出售合同和协议书上有自己的“签字”且“盖章”都系伪造,梁波及阮欣对梁金泉购买涉讼房屋也不知情。两原告认为机电公司在未询问原告及未审查的情况下与梁金泉签订了出售合同,未尽到审查及审慎义务,侵犯了两原告对涉讼房屋的合法权益,两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诉请。被告上海市机电设备总公司辩称:涉讼房屋是机电公司建造的,梁金泉不是机电公司的员工,涉讼房屋是梁金泉通过其他渠道调配取得,调配的缘由已无法查实;涉讼房屋的买卖手续合法,相关经办人已无法核实具体过程。机电公司当时是委托上海爱姆意房地产公司办理的,该公司于2005年注销了工商登记。机电公司认为无法核实两原告所述事实,故不同意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和平辩称:两原告户籍虽在涉讼房屋内,但长期不居住,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同住人;梁金泉为购买涉讼房屋曾向梁波借钱,梁波虽不愿意借款,但办理购买手续的印章、身份证等材料是梁波交给梁金泉的。梁波早知晓涉讼房屋登记在梁金泉名下且并未提出过异议;两原告还分配过一套上海市闻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闻喜路房屋),产权登记在梁波名下,属福利分房性质;梁金泉购买涉讼房屋前召开过家庭会议,所有子女都知晓此事,两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王和平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挺辩称:我系涉讼房屋的原始受配人,1988年就居住其中,户籍也落户其中,房屋目前空关,由我管理;两原告曾居住涉讼房屋,婚后搬离至它处居住。我父亲梁金泉再婚之前由我夫妻和父亲同住;协议书上“梁挺”的名字不是我本人签名,两原告的姓名可能也不是两原告所签,但并非经过伪造,是有授权的。被告阮欣辩称:两原告虽居住过涉讼房屋,但婚后不久搬离居住它处;1994年父亲梁金泉与母亲阮国珍离婚。离婚后,我随母亲共同居住,我户口才迁离涉讼房屋,不存在梁波所说的户口对换;我也是涉讼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只是户口已经迁离;梁金泉生前和我说过涉讼房屋要买下来。2001年之后,家里所有人都已知晓涉讼房屋已经买下的事实。综上,阮欣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户口本、结婚证、民事调解书、户籍摘录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涉及涉讼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微信往来截屏等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提供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来源真实,且真实存在,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存在。被告王和平提供的住房配售单(涉及闻喜路房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上述证据客观存在,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岳生根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在法庭作证时前后证言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三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金泉系梁波、梁挺、阮欣之父。王和平系梁金泉之妻,两人于199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蔡喜红与梁波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1988年5月,梁金泉一户分配取得了涉讼房屋。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录如下:原住房为上海市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梁金泉、梁挺、阮国珍(系梁金泉前妻,双方于1994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阮欣、吕燕琴(系梁金泉岳母),新配房人员亦是上述五人,调配原因为困难户分配用房,原房交出。1998年7月,梁波、蔡喜红分配取得闻喜路房屋。住房配售单记录如下:原住房为涉讼房屋,原住房人员情况为梁金泉、梁波、蔡喜红、梁佳琳(系梁波与蔡喜红之女)、梁挺,新住房人员为梁波、蔡喜红,配售原因:1、经公司分房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分配;2、按协(议)补差。2001年2月,梁波登记成为闻喜路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40.11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房改售房。1998年8、9月间,梁金泉与机电公司就涉讼房屋签订出售合同。涉讼房屋购买过程中,形成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处有梁金泉、梁波、梁挺、蔡喜红的名字笔迹及印章。1999年5月13日,梁金泉登记成为涉讼房屋的权利人。2016年1月5日,梁金泉报死亡。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落款处“梁波”、“蔡喜红”的字迹是否是两原告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另查明,涉讼房屋内户籍情况如下:梁挺户籍于1988年12月3日从上海市杨浦区武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迁入,梁波户籍于1996年5月13日从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号迁入,蔡喜红户籍于1997年4月7日从上海市宝山区场中路XXX号房屋迁入,梁佳琳于1997年8月27日报出生。2016年6月1日本院受理了梁金泉的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为(2016)沪0105民初10969号。审理中,梁波自认被继承人子女知晓买房的事情,不代表同意买房。梁挺、阮欣同时确认购买涉讼房屋过程家里人都知晓。该案以判决结案,判决已生效。该案未处理涉讼房屋的继承。本院认为,对于公有住房出售中的同住人,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问题解答之二》(沪房改办发(1994)第45号)第5条规定,“同住人”是指本处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除特殊情况除外),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而居住困难的;对于新分配住房居住不到3年的租赁户,则以住房调配单或户口薄上同住人为准。该规定不仅适用于94年房改方案,为之后历年来认定公房出售中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是两原告户籍虽在涉讼房屋内,但在梁金泉购买涉讼房屋之前,两人分配取得了闻喜路房屋的使用权,梁波购买闻喜路房屋时房屋出售性质也是“房改售房”。因此,两原告以支付过补差金为由否认政府公有福利分房的事实诉称本院不予采纳。购买公有住房产权需经十八岁以上同住成年人一致确认才能确定权利人。两原告既然在购买涉讼房屋之前取得了他处的公有住房(且房屋建筑面积有40多平方米),就不再符合涉讼房屋“同住成年人”的购房要求,自然排除在协商确认的人员之外,梁金泉购买涉讼房屋确定房屋权利人时无需征得两原告的意见。综上所述,出售合同及协议书无需两原告意思的表示,两原告是否在出售合同及协议书上签名对其效力无影响,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波、蔡喜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20元,由原告梁波、蔡喜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审 判 员  李 冬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