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4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方群、王桂芬等��王海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群,王桂芬,王海东,陆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民初1769号原告:方群,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王桂芬,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弥勒市朋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东,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云南众序(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陆玲,女,1986年3月7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弥勒市。原告方群、王桂芬与被告王海东及第三人陆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群、王桂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告王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斌,第三人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群、王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弥勒市朋普镇原朋普小学对门60平方米的一间房屋返还给二原告;2.判决被告将该房屋租金4万元(5000元/年×8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群系入赘女婿,原告王桂芬与被告系姐弟关系。1982年,被告母亲服药自尽,因王桂芬、被告均未成年,姐弟俩只有随奶奶在其房内一起生活。1983年,奶奶也因病去世,姐弟俩相继辍学,在本案争议的房子二间内生活。为抚养被告,1987年,方群为入赘女婿与王桂芬结婚,原、被告共同在一起生活直至被告成年。1991年,被告提出与原告分家,被告分得东边一间,原告分得西边一间,分家后,原告因生活所迫,将分得的房屋及承包土���交由被告管理收益,全家到泸西打工至今,期间有事情,原告回家处理一下就走。2017年4月27日,朋普村委会第四小组长赵必生通知原告回家处理土地确权的有关事务,原告回家后才知道,原告的一间房屋已被被告占为己有,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未果。原告抚养被告长大,被告不但不感恩,反而占着原告的财产和承包土地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海东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争议的原房屋土木结构瓦平房二间,实为被告祖辈土改分得的,1984年后,被告的长辈都已去世,只有被告跟随二原告在该房中生活。1990年后,二原告离开朋普要到泸西县生活,已说过家中房产全部归被告享有,因二原告离开后,房子年代久远失修,已无法居住,2000年时房屋倒塌,需另行建盖,被告询问王��芬意见,其表示已说过已全部归被告享有,由被告自己做主,被告只有自己筹措资金建盖了现在的房屋,该房屋应属被告个人所有。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不受法律保护。争议的原房屋已倒塌,从继承上说,已无可继承之物。第三人陆玲述称,房子是王海东租给我,头六年是5280元/年,第七年(今年)是6000元/年,租到2018年12月16日租期届满,是一间通房屋,两个门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列举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方群、王桂芬列举的证据:1.方群、王桂芬的户口本2本,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可证明原告主张事实,予以采信;2.张志祥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与证��系邻居,小时候就认识,以前他们母亲说过因为被告还小,要给原告招一个女婿回来一起抚养被告,至于房子是否分过、如何分证人不清楚;证人陈某出庭证实:证人与原、被告是邻居,原、被告的母亲不太管他们,是与奶奶并着一起生活,奶奶说帮姑娘招一个回来一起扶持被告,一直到被告20岁,就商量说房子暂时给被告管理,租金也给被告,原告就去泸西生活了,只是听王桂芬说靠后的一间给她,前面一间给被告,说房子暂时给被告管理,租金也给被告使用;证人任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与证人是邻居,只知道是王桂芬招亲回来,他们的房子是否分过、如何分,证人没有参加不知道。听他们姐弟两个说过前面的归被告,后面的一间给姐姐;上述三证人的证实,对于原、被告分家及各分得房屋一间无直接证据佐证,该部分证实不客观,不予采信,其余证实较客观���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王海东提交的证据:1.《农村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据来源合法,是真实的,可证实被告主张事实,予以采信;2.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被告是证人的侄儿子,其住房倒塌漏雨找我,证人叫被告先去找王桂芬商量,王桂芬表示不管了,与其无关,被告只有借钱盖房子,证人帮被告找施工人,最后建房材料、工钱全是被告支付的;该证人对于被告找王桂芬商谈建房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证实不客观,不予采信,其余证实较客观,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方群系入赘女婿,原告王桂芬与被告王海东系姐弟关系。1982年,因被告母亲服药自尽,被告和王桂芬姐弟与其奶奶共同在其奶奶所有的二间土木结构瓦平房内生活。1983年,被告的奶奶因病去世,被告、王桂芬在其奶奶的房屋内生活。1987年,方群为入赘女婿与王桂芬结婚,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1991年,被告成年后,二原告及其子女全家就到泸西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在原房内居住生活。2000年6月,被告所住二间房屋年久成危房,被告拆除后在原地基上独自筹资建盖了一层二间的房屋,现出租给第三人陆玲。被告建起房屋后,二原告已知被告重新建起了房屋。2017年,二原告回朋普老家处理有关事务中与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木结构瓦平房二间,原确系双方共同管理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已于2000年中已倒塌拆除,房屋已不存在,与该房屋的有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民事权利也相应归��消灭。双方现争议的一层二间房屋,系被告自己出资建盖,应属被告自己合法享有的私有房产,其出租收益权利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要求享有该房产及租金,无事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群、王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方群、王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