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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国秀、王兴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国秀,王兴武,王露露,王顺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26民初1063号原告: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康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88229630B,住所地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城关支行行长,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冰,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行城关支行客户经理,住保康县。被告:李国秀,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王兴武,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王露露,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王顺涛,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保康农商行与被告李国秀、王兴武、王露露、王顺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保康农商行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保康农商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048.00元,减半收取7524.00元,由湖北保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华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清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