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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翟时庄村以西。法定代表人:曹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山东省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四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恩,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7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的是单独且独立的合同,其应当单独进行起诉,原审法院一并受理并作出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要求的质保金及其他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没有经过正式的验收且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其无权要求我方付款。被上诉人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款项618332.57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生产厂家、数量、单价、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360万元;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款的50%,安装调试并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40%,系统正常运营12个月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2012年6月26日,原告承揽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改造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工程不能满足约定的各项指标与性能为由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72万元、赔偿各项损失183.39万元、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为有效合同,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将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完成后,已按合同约定的程序经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也按合同进行了重新验收。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提出对焙烧烟气净化系统的改造效果进行司法鉴定,予以驳回。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10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28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9日、2011年11月24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0月29日,原、被告另签订维修合同、净化系统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8份,以上合同对产品名称、金额、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合同总金额为1986700元。原告提供以上合同的验收单8份用以上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对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验收单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94167.43元,尚欠原告592532.57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被告催要过以上欠款。被告提供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函、停产治理报告用以证明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效果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改造合同、维修合同、净化系统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验收单、催款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另签订的维修合同、净化系统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合法有效。以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6月21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592532.57元未付,有改造合同、维修合同、净化系统合同、购销合同、加工合同、民事判决书、验收单、催款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2532.57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592532.57元及该款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原告负担259元,被告负担972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是否能够就本案的多个合同一并提起诉讼的问题。本案中,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签订《焙烧烟气净化系统改造合同》、《煅烧除尘器维修合同》、《生阳极车间烟气净化系统合同》、《螺旋输送机购销合同》、《设备维修加工合同》、《C-8除尘器管道拆除安装维修合同》,虽然是多个独立的合同,但是该多个独立的合同均是由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向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目的是使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三个车间的加工工作在排放时达标,也就是为了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同一环保工程提供设备及服务,因此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可以在同一案件就该多个合同提起诉讼,一审一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二、关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拖欠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一系列合同款项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向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发出催款函,虽然特快专递被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拒收,但是该特快专递能够证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向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起诉的款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经过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验收、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本案中,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签订多个合同,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供货及提供服务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均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辩称该验收单并非正式的验收单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应当认定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及服务经过验收合格。至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上诉称的泊头市新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由于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上诉人德州东方希望碳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孙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