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008号原告:王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教师,住赤峰市。被告:高某,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高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高某未予偿还。高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证明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王某提交的借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高某于借款当日为原告王某出具借据1枚。借款到期至今,被告高某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应履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的义务。被告高某在借款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至今未予偿还,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则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高某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7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军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记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