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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华与黄微、柳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黄微,柳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9145号原告:王华,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黄微,女,199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柳海波,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王华为与被告黄微、柳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微、柳海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微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暂时借款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由被告柳海波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仅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微、柳海波未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微于2017年4月19日由被告柳海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的事实。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微借款后,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柳海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柳海波对被告黄微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柳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黄微负担,被告柳海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