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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塔娜与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塔娜,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塔娜,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伟,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内蒙古启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内蒙古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塔娜因与被上诉人绿地集团呼和浩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呼和浩特市科瑞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伟,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萍,被上诉人科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旭以及被上诉人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娜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失公允。第一,原审法院并未按照相关程序了解本案实情。塔娜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被淹书籍清单》,并在庭审过程中说明,被淹书籍现存放于塔娜处,由于数量众多,未当庭出示,如法庭同意,愿意汽车将被淹书籍运送至法庭进行核对。塔娜已经对三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及数额进行了举证,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深入了解,并以”双方未对被浸泡的书籍进行清点或确定损失价值”为由,对塔娜的诉求不予认可。真实原因是塔娜多次与三被上诉人协商清点受损书籍数量,但三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如果双方对于受损书籍的数量和价值均已确定,则无需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的这一要求未免有些强人所难。第二,原审法院以”塔娜提供的进货清单等证据与本案被浸泡的书籍并未一一对应,且塔娜认可出版社批发书籍享有一定折扣”为由,对塔娜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塔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进货清单只有几张,而且都是近期采购书籍的进货单,并不包含有受损书籍。提供此证据是为了证明塔娜的进货渠道是正规出版社,而并不是为了证明被淹书籍与进货清单一一对应。塔娜在呼和浩特市文化商城经营一家蒙古族图书店已长达近三十年,被淹的书籍也不是同一批次从出版社购买的,而是长达十多年积累所得,一审法院要求一一对应的提供进货单,这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样的举证责任塔娜实难完成。塔娜以受损书籍背后标注的全国统一定价主张损失并无不当,这也是塔娜的实际受损金额。第三,原审法院并未了解塔娜的受损书籍的具体情况,也未查看受损书籍实物,仅以没有一一对应的进货清单,就认定塔娜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未免有失公允,本案在侵权事实、侵权因果关系明确,并且云峰公司自愿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塔娜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塔娜承担6246元的案件受理费,这样的判决无疑是让塔娜自行承担损失,而侵权人则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任何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有加害行为,有损害后果,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三个条件具备就构成侵权责任,现代民法和民事裁判理论以实现实质正义即恢复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大体平衡为目标,原审法院仅仅因为损害结果难于计算就予以驳回,对塔娜不公,且背离裁判目的。第四,本案中塔娜已经提交了《被淹书籍清单》,并且受损书籍的实物并没有灭失,财产侵权数量和金额能够依法计算。退一步讲,即便不能够确定侵权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应予撤销。绿地公司辩称,塔娜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物品,已构成违约。在漏水事故发生后,绿地公司第一时间协商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并对漏水进行了维修。漏水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绿地公司不承担责任。科瑞公司辩称,我们已经积极履行了职责,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错。在事故发生后,科瑞物业公司积极协调各方,争取问题的解决。塔娜在事发后向相关方提出的主张是10万元,此后一直怠于行使权利,起诉后又变成了30多万。其诉讼过于随意。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上是正确的,塔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其在上诉状列举的理由和原因混淆了举证责任的问题。云峰公司辩称,一、塔娜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地下室,其所说的贵重物品,系蒙古族书籍,合同约定不得储存贵重物品;二、地下室潮湿,其将书籍放置在地下室,应该对错误的储存方式承担责任;三、事发后我们积极与塔娜协商赔偿问题,但塔娜的赔偿明细无法与书籍一一对应,数额无法确认。损失金额不能确定,云峰公司无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塔娜提供的赔偿明细,无法证明是在本次漏水中造成的,且其所说前后不一致,在记者采访中,塔娜称书籍很珍贵有十几万,数额还是不能确定。塔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科瑞公司及云峰公司共同赔偿塔娜书籍损失共计329706.31元;2、绿地公司、科瑞公司及云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塔娜购买位于绿地中央广场B17号楼1单元301号的房屋,并于2014年6月10日与绿地公司签订《地下室租赁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绿地中央广场B11栋1单元106号地下室出租给塔娜,该地下室仅作为储藏室适用,租金为59,858元,塔娜在该地下室不得存放贵重物品。2014年6月11日塔娜向绿地公司交纳了该储藏室的租金59,858元,并向科瑞公司交纳了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储藏室管理费340元。《储藏室临时管理规定》明确约定”禁止存放贵重物品,如有丢失,责任自负”。塔娜在该地下室存放书籍若干,该书籍有零散放置,也有打包捆装,但均系就地放置,并未设置书架、高台等设施。2015年1月27日夜间该地下室外的供暖管道发生漏水,水蔓延各处并流入地下室。2015年1月28日早8时左右科瑞物业工作人员巡视时发现漏水,并于当日9时56分和10时两次电话通知塔娜漏水事件。发现漏水后物业公司及时对地下室内的水进行了处理。事发后记者对本案漏水事件进行了采访,在采访中塔娜称被浸泡的书籍”很珍贵”,损失”有十来万吧”。2011年10月20日绿地公司与云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峰公司承包绿地中央广场B区二期的土建及安装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9日,云峰公司承诺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该院于2016年12月13日向绿地公司及云峰公司制作询问笔录,云峰公司称2015年1月27日晚,本案所涉地下室的供暖管道由于土方沉降导致破裂漏水,供暖管道尚在2年的质保期内,漏水后云峰公司与塔娜进行过协商,但由于对塔娜提出的赔偿金额不认可而未能协商解决,云峰公司表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塔娜租用绿地公司的地下室存放书籍,科瑞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云峰公司承包的供暖管道在质保期内发生破裂漏水,水流至地下室内浸泡塔娜部分书籍产生损失。本案漏水发生后,双方未对被浸泡的书籍进行清点或确定损失价值,且塔娜提供的进货清单等证据与本案被浸泡的书籍并非一一对应,且塔娜认可出版社批发书籍享有一定的折扣,故该院无法认定塔娜的损失数额,本案中塔娜主张绿地公司、科瑞公司及云峰公司共同赔偿书籍损失共计329,706.3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待双方清点且塔娜确定损失价值后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塔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塔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塔娜提交的部分成套书籍并未全部损毁,仅损毁了其中的几册。如《被淹书籍清单》中标价为12万元的丹珠尔丹珠经共400卷,损毁9卷;标价为18800元的《准格尔旗萨克衙门档案》42册,损毁8册。对于本次现场勘验的结果,绿地公司、云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现场摆放的书籍确系涉案漏水事故中被淹的书籍。对于成套书籍,认为只损毁了其中的几册,不能按照全价计算损失。科瑞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书籍受损的数量、价格无法确认;科瑞公司在履行物业职责时没有过错,事故系云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应当由云峰公司与塔娜协商解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塔娜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地下室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最高租赁期限,但在未超出20年时仍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后塔娜向科瑞公司支付了上述地下室的管理费,双方形成了管理服务关系。塔娜租用呼和浩特市绿地中央广场B11栋1单元106号地下室后,在该地下室存放书籍。在租赁期间,因供暖管道发生破裂漏水,导致塔娜的部分书籍被淹。各方对于损害的事实、漏水的原因以及此次漏水事故造成了塔娜的损失均无异议。关于塔娜的损失数额。现绿地公司、科瑞公司、云峰公司对于塔娜所主张的数额均不认可,且塔娜先后向科瑞公司、法院提交的两次清单的数额相差20余万;而漏水事故发生至今已逾两年,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各方既未将被淹的书籍进行封存、也未共同进行清点,导致目前已无法再对塔娜在此次漏水事故中遭受损害的书籍数量、价格等进行核对、确认。此外,塔娜自认在批量从出版社购进书籍时会有一定的折扣,但未能提交与其所列清单中书籍相应的进货清单,对于其购进的书籍的价格与书籍的标价是否一致亦无法确认。但是,考虑到各方对于塔娜的损害实际发生以及损害发生的原因均无异议,而各方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尽到共同核对、封存、清点的义务,对于导致财产损失数额无法确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塔娜提交的两次清单的时间间隔、差别,塔娜对于两次清单之间数额差异的解释的合理性,塔娜所列清单中的部分书籍没有标价且塔娜并未提交相应的购买票据,塔娜自认其部分书籍享受出版社的一定的进货折扣,成套书籍并未全部损害,被浸泡书籍折价销售的可能性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等因素酌定确定塔娜的损失数额。关于责任承担。漏水事故系因供暖管道破裂所致,而云峰公司对于其承包了供暖管道工程、且漏水事故发生于该工程的质保期内均无异议,故云峰公司应对塔娜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绿地公司与塔娜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其对于塔娜的损失无过错,塔娜主张绿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科瑞公司与塔娜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科瑞公司在发现漏水之后尽到了通知、协助义务,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于塔娜的损害亦无过错,本院对于塔娜主张科瑞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塔娜在地下室储藏书籍,而地下室本身不适合书籍特别是贵重书籍的储藏,且塔娜直接将书籍放在地下,其不恰当的储藏方式客观上导致了其损失的扩大,故塔娜对其自身的损失及损失的扩大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根据塔娜的过错大小,适当减轻云峰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塔娜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870号民事判决;二、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娜赔偿损失6万元;三、驳回塔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塔娜负担1246元,由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塔娜负担1246元,由上海云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籽良审判员何玉山审判员王海莹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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