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7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秀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民再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玲,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乌苏市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高泉镇。负责人:贺艳芝,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申请再审人张秀玲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以下简称高泉经销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兵07民终174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兵民申1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秀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申请人高泉经销部的负责人贺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高泉经销部收到张秀玲预付款23,970元又没有提交偿还张秀玲该笔款项的证据,预付款应充抵2015年3月19日张秀玲的欠款,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高泉经销部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田维峰的证言、供货明细进行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没有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被申请人高泉经销部辩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张秀玲在高泉经销部以记账方式陆续赊欠农资40,000多元,当时有明细账张秀玲亲笔签字确认。欠款在多次催要下,2014年2月份,张秀玲支付了部分赊欠款,贺艳芝给其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秀玲预付款23,97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15年3月19日,双方经对账,张秀玲还欠24,176元,张秀玲在贺艳芝书写的内容为今欠贺艳芝24,716元整的欠条上签名确认。并将赊欠明细账交给了张秀玲。2014年2月支付的只是拖欠的部分款项,我出具的是预付款收条,因为当时双方并没有对账最终结算,经最终结算张秀玲签字的还欠24,716元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这是双方经过对账后扣除预付款后还欠的款项,从时间上也是符合逻辑的,作为正常的人如果不扣除预付款能在欠条上签字吗,如果此份欠条含有预付款还叫欠条吗,无论从哪方面都是说不通的。申诉审查认为明细账没有核实是错误的,明细账经过双方核对后张秀玲在给我出具过总欠条后已经交还给了张秀玲,这是我们经营过程中很正常的交易习惯,让我举证明显不符合法律的举证规定,简直是强人所难,张秀玲认为欠条中含有预付款,举证责任是他,她没有证据推翻自己签字确认的欠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再审维持二审判决。高泉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张秀玲偿还欠款24,716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236.6元由张秀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张秀玲在高泉经销部赊购农资。2014年2月份,高泉经销部的负责人贺艳芝给张秀玲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秀玲预付款23,970元。2015年3月19日,张秀玲在贺艳芝书写的内容为今欠贺艳芝24,716元整的欠条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泉经销部向法庭提供了张秀玲的欠条,张秀玲向法庭提供了高泉经销部负责人贺艳芝书写的收条,在没有明细账的情况下,法院只能确认张秀玲欠高泉经销部货款746元。因此,高泉经销部对举证不能应承担法律后果。故高泉经销部的诉讼请求法院只能支持74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张秀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泉经销部746元;二、驳回高泉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元,邮寄费236.6元,合计445.6元,由张秀玲负担13.5元,高泉经销部负担432.1元。高泉经销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秀玲支付欠款24,716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秀玲承担。二审认定事实如下:1、证人田维峰的证言能够证实2015年3月19日欠条的真实性,并证实张秀玲尚欠高泉经销部货款的事实。本院对田维峰的证言予以采信。2、高泉经销部提供的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10月8日供货明细单系高泉经销部负责人贺艳芝事后书写,无张秀玲的签名,且张秀玲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3、4月份,田维峰与贺艳芝一起到张秀玲家索要欠款,当时张秀玲及其丈夫在场,贺艳芝和张秀玲经算账后,并出具了欠条。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泉经销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张秀玲赊购农资的欠条,且该欠条与证人田维峰证言相互印证。因此,高泉经销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张秀玲尚欠货款24,716元。张秀玲应当向高泉经销部支付所欠货款24,7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张秀玲辩称已于2014年2月份向高泉经销部偿付23,970元,不欠农资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秀玲还辩称出具欠条是为帮助贺艳芝欺骗前夫而在欠条中签名,该辩解理由更不能成立,因为张秀玲与贺艳芝并非至亲至故,没有必要为贺艳芝虚假出具数额较大的欠条;欠据中的数额也不可能具体到个位;证人田维峰证实,张秀玲与贺艳芝算账时,张秀玲的丈夫在现场,尽管张秀玲称其不识字,但其丈夫也不会同意不看欠条内容就签名;张秀玲的丈夫也不可能同意张秀玲为贺艳芝签署虚假欠据。张秀玲的该辩解理由,既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也不符合情理,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采纳。高泉经销部要求张秀玲支付货款24,716元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701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新疆乌苏市新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高泉经销部货款24,7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邮寄费2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合计863.6元,由被上诉人张秀玲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再审中证人朱雪梅2015年随债务人去找过张秀玲要债的事实给予认定,从朱雪梅的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张秀玲仍然拖欠着贺艳芝的债务,再审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4年期间,张秀玲在高泉经销部以记账方式陆续赊欠农资,欠款在高泉经销部多次催要下,2014年2月份,张秀玲支付了部分赊欠款,贺艳芝给其书写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秀玲预付款23,97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2015年3月19日,双方经对账,张秀玲还欠24,176元,张秀玲在贺艳芝书写的内容为今欠贺艳芝24,716元整的欠条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泉经销部负责人贺艳芝书写的由张秀玲签字确认的2015年3月19日的欠条是否没有扣减2014年2月张秀玲所预付给债权人的23,970元。首先债权人高泉经销部起诉所持的欠条时间是2015年3月19日,而张秀玲辩解还清了的收据时间是2014年2月,还款时间是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且收条注明是预付款,而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交易赊账时间始于2011年,通过预付款的时间形成无法得出2015年3月19日所欠债务没有折抵预付款的事实,此份欠条虽然有贺艳芝书写,但是由张秀玲签字确认的,张秀玲作为一个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最终24,716元债务形成时间是在预付款之后的结算所欠债务,是符合逻辑的,张秀玲认为应该扣除预付款之后才是债务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关于双方的赊欠明细问题。赊欠明细账是双方从2011年到2015年之间不间断交易过程中记账流水,可以反映双方的交易过程,本案双方在2015年3月19日对账形成最终欠条之后,欠条所列的欠款是最终的债务,不能以没有出现的明细账对抗贺艳芝所持的由张秀玲签字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收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高泉经销部主张债权,提供了由债务人张秀玲签字确认的欠条,张秀玲抗辩不欠账,提交了早于债务确认时间的预付款收条,该证据不能形成足以抗辩抵销债务的证据,其应当对自己抗辩债务消灭的主张继续提供证据,张秀玲仅凭辩解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认定不予支持其抗辩的理由和观点正确。关于对张秀玲再审申请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对田维峰的证言、贺艳芝自己书写的明细账进行质证,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规定此项条款只是规定了何为新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新证据不能在庭审质证,不能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欠款规定的时间限制,二审中对证人田维峰的证言等证据进行质证是为了加强双方形成欠条形成过程的,并不是新证据,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即使是新证据,法律也没规定不能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从此规定可以得知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新证据不能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法院对田维峰证言等证据进行质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与法律相悖,毫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张秀玲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7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209元,邮寄送达费2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合计863元,由张秀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海审判员  刘双全审判员  姚春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信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