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吕冬伟、陈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冬伟,陈亮,吕学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冬伟,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归零清颜化妆品经营部业主,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铎,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环,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芬,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村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吕学芬之子),河北省保定市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上诉人吕冬伟因与被上诉人陈亮、吕学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26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冬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欠条形成时间、过程认定有误、对欠条形成原因认定有误、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陈亮、吕学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吕冬伟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吕冬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亮偿还吕冬伟借款本金9万元并以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的利息为1653元),共计91653元;2、判令吕学芬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陈亮、吕学芬连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冬伟与陈亮系同乡关系,陈亮与吕学芬系母子关系。2012年夏,陈亮从北京到吕冬伟经营的公司打工。2013年11月15日晚,吕冬伟、陈亮及案外人胡某、庄某酒后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荷酒吧继续饮酒娱乐,后陈亮等人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案发后,公安民警随即抵达现场。民警将胡健吕某伟当场抓获,吕冬伟、陈亮逃离现场。吕某伟、吕冬伟与陈亮商议,由陈亮承担9万元费用,作为同案犯不揭发陈亮的经济补偿。2014年10月初吕某伟到内蒙古找到陈亮,要求陈亮出具9万元的欠据,欠据由陈亮签字确认,吕学芬签字为担保人,田海涛为见证人。2017年6月22日,吕冬伟依据陈亮出具的欠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亮、吕学芬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吕冬伟虽依据陈亮为其出具的欠据起诉民间借贷案件,但该欠条的形成并不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现吕冬伟未能就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情况下,主张陈亮、吕学芬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吕冬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吕冬伟承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吕冬伟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吕某伟(与吕冬伟系兄弟关系)、黄利(与吕冬伟系朋友关系)证明,陈亮向吕冬伟借款的事实。陈亮、吕学芬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吕冬伟吕某伟亲兄弟关系、与黄利系朋友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也不能证明陈亮与吕冬伟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吕冬伟向陈亮、吕学芬主张借款,仅提供欠据,对欠款的其他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冬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吕冬伟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冬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吕冬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