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倪建钢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倪建钢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盛陵村。诉讼代表人:马洪明,系该公司管理人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钢,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建钢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靓、陆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组织了庭询。上诉人绿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秀,被上诉人倪建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在判决主文中明确确认所有权归属的设备名称及数量或对应变价款项。事实与理由:原判主文笼统确认2015年6月1日倪建钢与绿叶公司签具的《转让协议》项下机器设备确认属于倪建钢所有错误。一、《转让协议》项下设备共有50项,庭审中倪建钢确认其中大部分设备已由其自行取走并控制,又放弃缺失部分设备所有权的确认,因此仅应对管理人接收部分设备(即定型机1台、起毛机3台、小摇粒筒7台、630变电配电系统1套)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二、管理人已接收的部分设备已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进行拍卖变价成交,设备所有权已属于拍卖成交的买受人,应判决设备的对应变价款归属为妥。原判笼统判决会引起歧义。三、《转让协议》项下的设备业经抵押登记,管理人对于设备的所有权客观上无法确定,请求二审进行审查。另外,对本案请求重新核定案件受理费。倪建钢辩称,一、机器设备在转让时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管理人虽将部分设备拍卖,但这不改变所有权归属。二、一审时倪建钢已确认只需由管理人将拍卖的价款退还,不追究已遗失的设备责任,只是由于当时未明确设备价款而判决中未予确定。三、关于抵押的问题,是由于当时绿叶公司已出现被诉讼查封的情况,为防止损失发生才办理抵押,同时双方确认了抵押不影响所有权归属。本案诉讼费应按非财产案件收取。倪建钢于2017年4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设备清单中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为倪建钢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建钢承包绿叶公司车间,并有出资购置机器设备。自2007年开始倪建钢就有向绿叶公司及绿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宝泉之妻子林芳汇款达2000余万元。2015年5月31日绿叶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倪建钢,确认自2007年4月至2015年5月其累计向倪建钢借款28446135元,该款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借款月利率为1%。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07年4月至2015年5月倪建钢管理、承包绿叶公司三分厂期间,绿叶公司累计向倪建钢借款28446135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1%,现绿叶公司无力归还借款,故将机器设备转让给倪建钢,转让价款为27861936元。2015年10月20日,绿叶公司解困协调会议召开,也提及了绿叶公司要完成与各分厂原有设备和分厂自行购置设备的核对。2016年3月3日,绿叶公司又出具了确认书一份,确认根据2015年6月11日《转让协议》,附件机器设备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属于倪建钢所有,但企业处于停产整顿期间,恢复生产时间无法确定,为了确保倪建钢对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避免因停产整顿导致该机器设备被他人误查封,所以对该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登记不影响倪建钢对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016年3月3日,双方就《转让协议》附件机器设备清单中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8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对绿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理人接管了《转让协议》附件机器设备清单中的1台定型机、3台起毛机、7台小摇粒筒、1套630变电配电系统,倪建钢则在绿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前也搬走了其中的大部分机器设备。另,绿叶公司管理人明确,其接管的前述1台定型机、3台起毛机、7台小摇粒筒、1套630变电配电系统,已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拍卖成交,设备实物已不存在,而是以货币方式存在,如确认上述机器设备归于倪建钢所有,亦只能交付相应变价款,不能交付实物,倪建钢表示同意。同时,除倪建钢搬走的以及管理人接受的机器设备外,其余机器设备恐有遗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倪建钢明确,管理人如把其接收的上述机器设备或者拍卖款返还,则放弃追索《转让协议》机器设备清单中除其占有控制的机器设备之外的其他机器设备,同时放弃约定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倪建钢承包绿叶公司分厂并购置机器设备,同时汇付给绿叶公司巨额款项的事实清楚,双方又签订了借条以及转让协议,确认以机器设备转让的形式了结债务,此等合意应当确认有效。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依据。本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机器设备初始为倪建钢占有控制,《转让协议》成立生效时亦为其占有使用,现大部分亦在其占有控制中,缺失部分以及为管理人接收部分,系因绿叶公司破产涉及交接情况复杂,倪建钢始被动丧失控制权。故应认定《转让协议》成立生效时,机器设备已然交付完毕,所有权即已明确转移给倪建钢。倪建钢诉请确认《转让协议》项下机器设备归其所有,应予支持。绿叶公司辩称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表明所有权未转移,机器设备仍归其所有,然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当日绿叶公司即出具给倪建钢确认书,可见双方真意是以抵押登记来避免他人误查封。对绿叶公司所做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至于机器设备中遗失部分以及变卖部分,双方虽本案中已达成合意,但本案未有具体履行之请求,判决主文故不再列明,双方自行交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2015年6月11日倪建钢与绿叶公司签具的《转让协议》项下机器设备确认属于倪建钢所有。案件受理费181109元,减半收取90554.50元,由绿叶公司负担,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绿叶公司提交了机器设备成交明细表一份及所附的裁定书、成交确认书各二份,以证明绿叶公司管理人接收的前述机器设备经拍卖后价款为232598.53元。倪建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双方当事人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绿叶公司管理人接收的前述机器设备经拍卖后,价款为232598.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绿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倪建钢主张部分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所有权,故本案应属取回权纠纷,原判确定为合同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倪建钢主张的由绿叶公司管理人接收的具体财产数量、价值等并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在倪建钢诉请确认《转让协议》所附清单的所有机器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绿叶公司管理人实际接收部分的财产情况进行具体确认或仅需要对此进行确认。关于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因本案涉及破产程序及破产财产的厘定,故需要先就讼争财产的所有权加以确认。另外,绿叶公司二审中也补充提出了由本院审核讼争财产所有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倪建钢与绿叶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的《转让协议》中明确,将协议所附的机器设备转让给倪建钢,以此冲抵所欠倪建钢的借款。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绿叶公司依约负有将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倪建钢的义务。动产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为要件。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尚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拟制交付等多种交付方式。本案中,由于协议生效时,倪建钢承包了绿叶公司三分厂,双方也一致确认当时倪建钢已实际占有该机器设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协议》生效时,倪建钢已取得该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法律规定的简易交付。至于之后倪建钢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自己设定抵押权的行为,不影响所有权的确定,且绿叶公司当时也确认机器设备为倪建钢所有。根据内外部区分的商法原则,抵押登记的行为只是对外产生公示作用,对内仍应按真实意思确定权利归属。因此,原判确定《转让协议》项下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倪建钢正确。关于是否需要对《转让协议》中的所有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确认的问题。绿叶公司上诉提出,协议中所附的机器设备,其仅接收部分,其余或遗失,或为倪建钢取回,法院仅应对其接收部分进行所有权确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虽确认了管理人实际接收部分的机器设备,但因物权的确认,不仅及于相对人,还及于其他与物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故有必要对《转让协议》项下所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因此,一审判决对于《转让协议》中所有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确认正确。关于是否需要对管理人接收部分机器设备或价款权属进行具体确定的问题。因管理人处置的部分机器设备实属倪建钢所有,故管理人将不属于绿叶公司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不当,但因法院裁定受理绿叶公司破产申请至倪建钢提出本案诉讼前,倪建钢并未向管理人提出机器设备所有权的主张,且在本案诉讼中已对管理人拍卖机器设备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可在明确该财产权属的情况下同时确认财产变价款的权属。一审判决根据倪建钢的诉请,仅对《转让协议》所涉机器设备所有权进行确认,并无不当。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对相关财产的权属进行具体的明确,有利于管理人依法履职,也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进程,故本院对经审理查明的管理人实际接收部分财产及处置情况进行具体确认。另外,对此类破产程序中主张取回权等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条之规定,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诉讼费用。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本院按管理人实际接收财产价额为基础,确定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各为4789元。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从破产案件的特殊性考虑,本院另行明确讼争具体财产的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二、加判一条:前述《转让协议》中所涉的机器设备,管理人实际接收部分为定型机1台、起毛机3台、小摇粒筒7台、630变电配电系统1套,其变价款232598.53元属倪建钢所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89元,均由绍兴县绿叶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小梁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颖颖?PAGE*MERGEFORMAT?8??PAGE*MERGEFORMAT?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