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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7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佟淑平与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淑平,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7541号原告佟淑平,女。委托代理人徐占国(系原告的配偶),男。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原告佟淑平与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姚家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400元。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的过程中,产生误工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拖欠的工资9,000元;2、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谭美,经营范围为老年人养护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及索要工资时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7)第19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作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佟淑平工资人民币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右下方的时间及签名分别为“2017.3.12”和“于洋”,签名处按有手印。原告表示其自2016年3月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金州店从事保洁工作,约定月工资2,200元,工作满4个月后工资调至2,400元,后原告被调至被告即姚家店从事零杂工作至2016年9月,又被调至龙王庙从事卖菜工作至2016年3月。同时,原告表���于洋系被告负责人谭美的丈夫,包括被告在内的各大连市甘井子区阳光花园养老院分店的实际经营者均为于洋,原告在离职时,仅收到在金州店工作的1个月工资,故于洋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拖欠原告工资15,000元,因后期原告又收到6,000元,现尚拖欠工资9,000元,并要求被告按其他员工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在龙王庙工作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及误工费和交通费1,500元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女年满五十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甘井子区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后诉至本院,因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现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告依据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不当;第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仅在被告工作2个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欠条》1份,但该欠条中仅署名“于洋”,未加盖被告公司的任何印章。被告的负责人为谭美,原告虽主张于洋即为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洋为实际经营者且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国务院��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领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