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452号焦言喜诉赵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言喜,赵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4民初452号 原告:焦言喜,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 被告:赵烽全(曾用名赵方乾),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城关镇。 原告焦言喜诉赵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言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烽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言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支付利息;暂定利息壹仟伍佰(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因承包矿山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10,000元用几天,原告取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并连电话都无法打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烽全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借条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赵烽全的户籍信息及城关镇新桃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日赵烽全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务工,因资金周转,向焦言喜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赵烽全至今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赵烽全在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务工期间,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商都县警方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但其并未向执行机关报到,也未返回本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言喜偿还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言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7元,由原告焦言喜负担50元,被告赵烽全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庆华 审 判 员 寇德强 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